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弄20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9,600元,應
繳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36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