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並扣得其所拾獲而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2支。」及證據欄:「(四)扣案之鑰匙2支」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記錄,本次又因缺乏代步工具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書所載用以竊取機車犯行之鑰匙
2支,為被告陳錦勇所拾獲,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聲請書請求本院沒收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被告陳錦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285巷2弄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5日傍晚某時,在位於新竹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蕭立昌 所有、出借予 林瓊月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陳錦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
159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蕭立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錦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立昌、被害人林瓊月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照片8張。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