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於8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4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復酒後駕車,且酒精值甚高,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自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至被告即上訴人雖以其母患病須其照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顯與被告犯行無涉,自無足為減輕其刑之合法理由,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