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第壹次故買贓物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8年1月22日後某日,在其屏東縣潮州鎮光輪
3巷26號住處,明知丙○○出售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黑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所有,於98年1月22日晚間,在前開鎮「三山國王廟」附近失竊),竟仍以新台幣3500元向其買受。丁○○復另行起意,於同年2月間,在其上揭住處,明知丙○○出售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NOKIA白色手機,亦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2500元向其買受。嗣至同年4月21日,丁○○為警另案查獲時,扣得前述白色手機,丁○○其後於警方偵訊中主動供出其買受前揭黑色手機乙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被告買受丙○○出售之手機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情節相符,而前揭黑色手機係被告主動供出因而查獲等情,亦據查獲員警甲○○結証在案。雖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手機係屬贓物,惟查被告使用手機已1、20年,且用過多支等,業經其自陳在案,對於手機之價格、購買方式當知之甚詳,是丙○○無端出售手機,其謂無所懷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復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証據在案可資佐証,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四、原審就被告2次故買贓物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第1次故買贓物部分,係其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有刑法上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論述,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第1次故買贓物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上訴辯稱無贓物之認識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核被告第1次故買贓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此情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