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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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之配偶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39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之資格,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被告羈押迄今,家庭頓失依靠,聲請人一人尚須撫養幼子,生活無以為計,更陷困頓,今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已無當初羈押被告防止串供、逃亡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2月23日、4月23日分別延長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後,認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尚具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於同年6月23日再次延長羈押2月。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業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2日判處被告乙○○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被告乙○○在本案偵查時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在本件已科以重刑之下,難謂不因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而逃亡,又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審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因具保而取代,聲請意旨以家中狀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