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9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丙○○
乙○○甲○○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7010664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
(二)地點︰基隆市○○○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丙○○、乙○○、甲○○等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
三、被移送人丙○○、乙○○、甲○○於97年間,曾因相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本院分別裁定處罰鍰新台幣4,000元(丙○○)、5,000元(乙○○)、5,000元及1,000元(甲○○)等情,渠等未經悔改,均應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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