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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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陳明光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106年3月12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44,280元(含本金141,311元、循環信用利息402,969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國內部分
840元國外部分合計6,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