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維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背包一只(內有衣褲、充電線、行動電源、耳機、牙膏、牙刷等盥洗物品)」應更正為「背包1只(內有衣服3件、褲子4件、內褲5件、襪子4雙、充電線1個、行動電源1個、耳機1個、針線盒1個、牙膏1條、牙刷2支、洗面乳1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依被害人 謝碩桓 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離開座位後不久,再回去該座位時即已發現背包遺失,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背包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背包1只(內有衣服3件、褲子4件、內褲││5件、襪子4雙、充電線1個、行動電源1││個、耳機1個、針線盒1個、牙膏1條、牙││刷2支、洗面乳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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