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偽造「 劉砡甫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罰則,竟偽造「劉砡甫」之簽名署押1枚,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受害人劉砡甫本人,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砡甫」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因已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內政部警政署國│偽造劉砡甫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道公路警察局舉│署名壹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被告劉守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日下午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28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盤查,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號Z4B075455號,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胞兄劉砡甫授權或同意,而擅以劉砡甫名義,在員警所開立上述舉發通知單第2聯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劉砡甫」署名1枚,製作表彰劉砡甫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砡甫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劉砡甫申訴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守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檢,偽簽劉砡甫簽名之││││事實│├──┼───────────┼───────────┤│2│被害人劉砡甫之指述│否認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之事實│├──┼───────────┼───────────┤│3│查獲現場翻拍照片、內政│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攔查,被告在收受通知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者簽章欄偽簽劉砡甫簽名│││件通知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劉砡甫」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簽劉砡甫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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