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錦榮指定辯護人汪廷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邵錦榮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酒及高梁酒等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稍早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南向機慢車專用車道時,與同向由 楊林 靜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 楊林靜春 受有廣泛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骨及枕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頭皮裂傷、右眼眶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邵錦榮則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旋轉袖肌腱損傷、關節盂唇損傷、臉部擦傷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2人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 )救治,楊林靜春仍於
105年10月11日上午5時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無證據足認邵錦榮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與楊林靜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下述),而邵錦榮於105年10月2日上午6時36分許稍早某時經高醫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達16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7,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錦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背面、交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16頁背面),且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首揭交通事故之員警 劉信吉林巧蓉 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02頁、第105頁背面),且被告於首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高醫救治,由高醫於105年10月2日上午6時36分許稍早某時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達16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7),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毫克等情,有高醫所製作被告緊急生化檢驗報告1份(見相卷第14頁)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1份(見相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沿民族陸橋南向機慢車專用車道之右方車道行駛上橋,機車左後側突遭楊林靜春機車撞及,導致伊機車右側車身向右碰撞陸橋護欄後倒地,伊於事發前完全沒發現楊林靜春機車,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飲酒後於105年10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南向機慢車專用車道,與同向由楊林靜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楊林靜春受有廣泛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骨及枕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頭皮裂傷、右眼眶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邵錦榮則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旋轉袖肌腱損傷、關節盂唇損傷、臉部擦傷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2人經送往高醫救治,楊林靜春仍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5時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交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經證人即楊林靜春之子 楊聰池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0張、高醫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份、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解剖照片71張、相驗屍體照片14張)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三民一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相卷第3頁、第7頁至第22頁背面、第30頁至第49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該條嗣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行為人注意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因增訂前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經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據此以論,酒後駕車雖足以造成行為人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減低,然若交通死亡或重傷事故之發生尚難證明係因酒後駕車行為人注意、反應或控制能力減低所致,而係因獨立之自然原因或另有其他人行為介入而生,則他人因交通事故而重傷、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酒後駕車行為間欠乏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行為人於酒後駕車時在客觀上所無法預見,參以上開說明,洵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加重結果犯論認。從而本件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並與楊林靜春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是否應就楊林靜春死亡結果負責,自應由檢察官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後騎車之注意、反應或控制能力減低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未注意與楊林靜春機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上開交通事故云云,經被告否認其騎乘機車與楊林靜春機車並行乙情,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前完全沒看到楊林靜春機車,係伊騎乘機車上橋時,機車左後側突遭楊林靜春機車撞及等語。觀之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係劃設單行(北往南方向)2車道之機慢車專用道,而被告機車倒地後之靜止位置係在該機慢車專用道之右側車道(以道路遵行方向為據,下同)上,車頭朝前,左側車身在上,楊林靜春機車倒地後之靜止位置則在被告機車車頭左前方約1公尺處之車道線上,車頭朝右,左側車身在上,2車道上可見4道明顯刮地痕,然除最右側(長7.8公尺,起、終點均距道路最右側0.
5公尺,位在右側車道)、最左側(長1.6公尺,起、終點均距道路最左側1.1公尺,位在左側車道)刮地痕終點各緊靠被告、楊林靜春機車之靜止位置而可資判斷分別係被告、楊林靜春機車之刮地痕外,其餘2道刮地痕尚難辨認係何車造成等情,固可懷疑2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係在楊林靜春機車之右側乙節,然憑此顯不足論斷被告機車於碰撞前究係在楊林靜春機車之前方、後方或與之並行之行駛狀態。又事故現場並未設置監視器,並無攝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且當日撥打110專線報警處理之民眾 李明源 亦陳稱:伊騎上民族陸橋時,只看到2輛摩托車倒地,就趕快報警,但如何發生車禍都未看到等語,有三民一分局於106年
8月1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28231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2月19日以高市警勤字第10638492500號函檢附110報告紀錄單及報案錄音檔案各1份、報案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參憑(見交訴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9頁),而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經該委員會於106年10月6日以高市車鑑字第10670809200號函回覆:本會於106年10月
5日召開鑑定會議,因當事人楊林靜春死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無法釐清2車前後關係,且無其他佐證資料,故本會未便遽作鑑定等語(見交訴卷第62頁),加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資論定被告、楊林靜春於碰撞前係以並行狀態行駛之其他證據,從而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騎乘機車時突遭楊林靜春機車自左後側撞及之可能性,自難驟予論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與楊林靜春機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
2.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騎乘機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已難證明被告機車未靠右行駛乙情。況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行駛於單行道之汽機車應不受上開「應靠右行駛」規定之限制,至為明確。查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2車道之單行道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車道內騎乘機車,並無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從而公訴意旨驟指被告此節過失,無從憑採。
3.準此,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後騎車之注意、反應或控制能力減低所致,且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騎乘機車突遭楊林靜春機車自左後側撞及之可能性,從而楊林靜春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尚難驟認與被告飲酒騎乘機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論認被告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至起訴書認應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論認,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在現場停留,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其係事故當事人之一等語,固與證人即警員劉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而堪認定(見交訴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然本件被告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首減刑仍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公務員坦承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證人即最先趕抵現場之警員林巧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後,被告搖搖晃晃地要去移動楊林靜春機車,被伊制止,被告就對伊咆哮說伊是菜鳥,什麼都不懂,救人最要緊這些話,此時伊就有聞到明顯酒氣,伊認為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而聞到被告酒氣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伊有酒後騎乘機車情形等語(見交訴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劉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巧蓉係第一批趕抵現場之員警,現場有稍微聞到酒味,被告並未主動表示伊有喝酒等語(見交訴卷第102頁背面)相符,堪認警員林巧蓉參佐被告與其對話時所散逸之明顯酒味暨其自承為本件機車碰撞事故之當事人等現場事證,已知悉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應認已發覺被告犯罪,從而被告於此之前僅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其為交通事故之一方,並未主動坦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近年來酒駕造成重大傷亡案件頻傳,政府正視此情,除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並以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嚴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而被告於95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絕難諉稱不知此情,本件仍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毫克)以上之情況下,執意騎乘機車,漠視他人安危,法紀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未見深切檢討之意,仍自恃酒力不差而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制度表示不滿,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律定義喝酒騎車就是犯罪,那全臺灣都不要賣酒了,要學回教國家等語(見交訴卷第120頁),實難肯定被告已因本件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靠販賣舊物維生,家中無親人等語(見交訴卷第11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2793300號卷│├─────┼────────────────────────────┤│相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755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3號卷│├─────┼────────────────────────────┤│交訴卷│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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