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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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 黃沛纓 (原名 黃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鐙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被告公司遲未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主管津貼等薪資,伊乃於105年4月間自請離職,並轉任職於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欣台公司),惟被告公司竟於
105年8月間片面陳稱伊有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通報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並以105年8月9日中壽法專字第1050002436號函文作成「自105年
8月9日起予以停止招攬6個月」之停招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經伊向壽險公會申覆後,壽險公會認定伊申覆有理由,即被告公司片面作成系爭處分,屬趁機報復離職業務員所為之不實指控;系爭處分,導致欣台公司取消伊之報聘資格,且自105年8月9日起,於報聘期間已核保通過之保險契約所得領之績效佣金,亦因系爭處分而不得請領,其間伊所受招攬佣金損害新台幣(下同)68,413元;次者,壽險公會事後雖恢復伊招攬資格,惟伊再次任職欣台公司時之職位僅為襄理,與105年4月間任職時之「區經理」顯不相當,除旗下保險業務資源減少外,亦影響績效佣金之計算,且被告公司所為已有損伊名譽,致伊承受精神上莫大壓力與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又伊與被告公司間報酬給付方式係採佣金制,未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保險業績不得抽佣,堪認伊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時間與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與被告公司間具從屬關係,成立者為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應按月為伊提繳6%退休金,被告公司應將101年12月至103年10月間短少提繳退休金23,276元,補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2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處分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處分作成前,除向保戶電話詢問外,亦曾向原告詢問,已善盡調查之責,況壽險公會即使認原告之申覆有理由,但其公司並未違反相關懲處之規定,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間係同時成立聘僱契約與承攬契約,即擔任業務主管部分為聘僱契約,招攬部分為承攬契約,僅聘僱契約之報酬屬勞動契約之工資而需提繳退休金,且應適用部分工時制度(出勤時間約定為1小時),其公司已優於法令規定提繳,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6日訂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於102年10月31日訂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並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第119頁)。㈡被告公司105年8月9日中壽法專字第1050002436號函,以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招攬保險契約,有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定通報壽險公會系爭處分(並有被告公司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6頁)。
㈢壽險公會105年11月7日壽會貴字第1051102897號函,以原
告申請覆核「被告公司以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停止招攬登錄案」,經該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根據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到會說明內容,未能認定原告有被告公司主張「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決議原告申覆為有理由(並有壽險公會函附卷可佐,見橋院卷第17頁)。
㈣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5年1月止,同年3月
起由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雇主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未見欣台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至106年1月18日止之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橋院卷第38至3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公司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
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⑽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就其辯稱原告離職前與業務員甲,共同填載為乙保
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甲、乙年籍資料均詳卷),要保書填載乙之身高180公分,體重90公斤,然核保過程發現乙之實際體重為121公斤,相差31公斤,其公司3次聯繫乙,乙均告知在本件招攬及簽約過程,原告並未在場之事實,已提出要保書1份、通話錄音光碟2份、譯文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第184頁、第227至233頁),上開證物之形式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乙確實覆稱本件保險契約為其他業務員所招攬(依原告主張,係因原招攬業務員被解聘,因而由其與甲接續辦理【見本院卷第172頁補充理由㈡狀所載】,故乙認係原招攬業務員所招攬,尚稱合理),另要保資料之記載與通話記錄,大致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依保戶乙所稱,招攬過程原告既未在場,而要保書記載原告為招攬之業務員,則被告公司認本件原告有可能將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提供他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使用,推理上尚難認有何明顯疏失。
⒊被告公司又辯稱在作成系爭處分前,曾電詢已離職原告之事
實,亦已提出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依該譯文之記載,詢問人員已說明保戶姓名,亦告知因抽檢,體重超過31公斤,所以公司拒保,並具體告知略以:「公司決議要對要保書上之業務員處以『解聘撤登』處分…因為妳已離職,解聘部分不用,但『撤登』部分會去執行,所以要讓妳知道一下…妳有沒有要說的」等語,而原告亦覆稱略以:『喔,好,我大概瞭解…我想一下再跟你說好了」等語,則被告公司在為系爭處分前,確已告知原告,並讓原告有說明機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公司再辯稱原告於上開聯繫後,並未另作說明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堪認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處分,除推理上難認有明顯疏失外,程序上亦已事先告知原告,使原告有說明之機會,則縱使壽險公會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根據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及到會說明內容,認為無法認定原告有被告公司所主張「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而決議原告之申覆為有理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尚難認被告公司係以不實理由故為系爭處分,且應認被告公司業已經過一定之查證,則該處分即使有所錯誤,亦難認被告公司係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公司作成系爭處分應認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含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
被告公司作成系爭處分既未成立侵權行為,當無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即無續予調查認定之必要。
㈢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有無不足: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者為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以其每月工資,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為其提繳6%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公司自102年1月至103年10月,為其提繳之退休金短少23,276元(明細如本院卷第50頁附表2),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同時成立聘僱契約與承攬契約,原告擔任業務主管部分為聘僱契約,招攬保險業務部分為承攬契約,僅就聘僱契約工資需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該公司已額外恩惠就業務主管工資及承攬報酬合計後為核計月提繳工資之依據,並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及承攬報酬數額之平均數額,逐月調整月提繳工資級距(見本院卷第155頁起答辯㈡狀所載),經查:
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要旨㈠可資參照。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原告擔任該公司業務主管部分為聘僱契約(僱傭契約),招攬保險業務部分為承攬契約,雖與一般保險業界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為真實,但如上所述,尚難據此推認承攬部分非屬勞動契約,反之以目前國內保險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需遵照保險公司指示注意招攬細節,避免損及保戶權益之情,應認兩者間確有勞工與雇主間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則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併計僱傭契約、承攬契約之報酬,應可認定。
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工資中既含招攬保險契約之報酬,而每月招攬成果不一,是每月工資不固定,應可認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2明細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公司所辯以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及承攬報酬數額之平均數額,逐月調整月提繳工資級距,即非無據,而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橋院卷第38至39頁)所示,自102年11月起,被告公司均已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依上開方式為其提繳之數額有何錯誤,則原告主張該期間之提繳有短少(見本院卷第50頁附表2,該表均係以每月工資金額為基準核計提繳有無短少),自難認有所據。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6日訂立業務人員
承攬契約書,於102年10月31日訂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102年10月31日前,兩造間僅成立承攬契約關係,102年10月31日後兩造間除成立承攬契約外,並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性質上均屬勞動契約,則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原告因承攬契約所受之報酬,亦屬勞動契約之工資,被告公司亦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可認定,被告公司辯稱自102年10月31日兩造訂立聘僱契約時起,該公司始需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164頁答辯㈡狀被證5「黃雅婷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表」備註說明欄第1點),所辯自屬誤解,而原告主張其自102年
1至10月均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每月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換算之月提繳工資,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此期間被告公司僅在102年10月為原告提繳6元,其餘月份確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該期間被告公司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17,001元(見本院卷第50頁附表
2,扣除102年10月提繳之6元),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於17,001元範圍應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雖經壽險公會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認,無法認定原告有被告公司所主張「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而決議原告之申覆為有理由,但尚難認被告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賠償所受損害568,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公司於102年1至10月間,確有短少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補提繳23,276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17,001元範圍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公司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