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eats商標圖樣耳機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詠翔明知beat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業經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Beats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透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母親 張春美 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申設之會員帳號emba0000登入,刊登標題為「MonsterBeatsbyDr.Dre入耳式耳機HTCnewsonetourz1z2note3」,網路價新臺幣(下同)590元之商品及圖片等資訊,而公開陳列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耳機,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警 於106年6月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情,喬裝買家,以65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本件耳機1個,送交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並扣得仿冒Beats商標之耳機
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詠翔固坦承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MonsterBeatsbyDr.Dre入耳式耳機HTCnewsonetourz1z2
note3」,網路價590元之商品及圖片資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為御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星公司)負責人,為聯強公司的經銷商,本件耳機是伊向聯強公司購買HTC手機的贈品,伊單獨拆開來賣,伊會先Google網路照片看有無異常,也會自己使用過,知道是怎樣的產品才會銷售,該商品不是仿冒品,是真品,伊認為有被誤會之嫌 云云 。經查: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Beats
公司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母親張春美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emba0000」會員帳號,在上揭拍賣網站上刊登之販賣「MonsterBeatsby
Dr.Dre入耳式耳機HTCnewsonetourz1z2note3」,網路價590元之商品及圖片等訊息,嗣為員警下標購買本件耳機,送交鑑定後而查獲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網頁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公司上揭帳號申設資料、警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上揭帳號賣家購買Beats商標耳機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露天拍賣網站上揭帳號陳列販售之Beats商標耳機包裝圖像
2頁、警購得扣案仿冒Beats商標之耳機包裝照片6張、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至9頁、第12至25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觀諸卷附之本件耳機照片(見偵卷第7、18頁),其上確
實印有beats商標圖樣,經送鑑定結果,認其字體怪異、材質粗糙,認確非原廠製造之商品等情,有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仿冒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9頁)。又該鑑定人 許德中 係Beats公司母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授權,核准在台灣提供服務,已參加並完成由Beats公司舉辦之訓練課程,具備就標有Beats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之能力一節,亦有鑑定能力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堪認該鑑定人確具有鑑定beats商標圖樣之能力,其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另本件耳機與被告於上揭網站上所刊登之照片並不相同,且本件耳機上有一層膠膜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Beats公司指稱本件耳機做工粗糙,與原廠品質不符,商標圖樣之字體,亦與原廠品質不符等語,尚非子虛。從而,本件耳機確屬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前辯稱其為聯強之經銷商,系爭商品係其於102、103
年間向聯強電信購買HTC手機搭配之耳機云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又辯稱:HTC係以手機搭配beats入耳式耳機;復稱:beats入耳式耳機是額外贈送;再稱:be
ats入耳式耳機是搭贈的,不是在盒子內,係隨手機併同贈送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經本院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詢問有無於102、103年間出貨HTC手機搭配beats耳機予御星公司。聯強公司回覆稱,御星公司自99年迄今未曾向聯強公司購買HTC手機,亦無搭配beat
s耳機之可能等語,有該公司107年7月3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辯稱本件耳機購自聯強公司,其認為聯強公司應有獲得授權,應為真品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其前稱向聯強公司購買,不代表一定百分百是御星公司直接跟聯強公司購得,然亦稱,時間已久,無法提出購買上開耳機之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本件耳機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既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本件耳機之來源亦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認定之證據,則實可認被告知悉本件耳機為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甚明。被告明知此,竟意圖販賣而將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自具有非法陳列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提出beats耳機舊版與新版包裝袋之照片2張,並指出改版前後之差異。然被告於上揭網站上所刊登之照片為新版,系爭商品則為舊版等節,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商品確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一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所提上開照片2張,自無足為有利益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自106年6月間至警員為蒐證目的於同年月5日下標購買時止,均係於同一網路賣場持續為陳列本件耳機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持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誠有不該,惟念渠前無重大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併參酌其於網站上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物品數量僅1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父母及重度身障之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帶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本件耳機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基此所匯650元(含運費60元)仍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