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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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執行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雖不以所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為唯一標準,但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有獲得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為避免被告係為獲取刑之寬免而構陷他人,倘案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時,自不應認為符合該條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本案施用之毒品係於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1號出口向「 黃俊義 」購買(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而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及本案承辦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結果,北檢函覆:本案偵辦被告供述「黃俊義」為販毒上游乙情,已簽分「他」字號案件辦理,該案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簽分「偵」字案,有該署107年4月13日北檢泰黃107毒偵142字第107902928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另新店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經被告為警供出毒品來源而使警方業於107年2月28日分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6181、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犯罪嫌疑人 周伯宇曾偉達 等節,有該分局民國107年4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20856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4頁),然就周伯宇、曾偉達所涉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5398號、107年度偵字第80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是本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供出其他正犯,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領日薪之清潔工、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97公克,鑑驗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0.005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末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被告供陳業已丟棄(見審易卷第3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潘意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110號(臺東縣○○鄉○○○○○○
居○○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其釋放出所,並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0056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意文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施│││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公司107年1月4日濫用│非他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1││││061019)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1包(驗餘淨重0.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5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紀錄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0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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