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告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英 相對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求償權人所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為定,故法院在該程序不獨不能就應否負償還費用義務,加以審究,即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情予以爭執,至若有關權利義務消滅之抗辯,均不得在該程序主張。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立之本票係作為對伊租車期間
至還車期間內,逾期未返還車輛、配件,或車輛遭毀損時之損害賠償擔保之用,該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即抗告人負擔444,19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4,196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444,696元-原告負擔500元=444,19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云云置辯,核係兩造間針對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業經判決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無可採。本件抗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