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被告游順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顯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順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