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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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佩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佩琳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佩琳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分割後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及保戶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俞萬忠 則於87年4月7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萬1927元,約定每年4月7日繳納保險費,再於89年3月9日投保「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費1萬2314元,約定每年3月13日繳納保險費。詎曹佩琳分別於98年3月、99年3月、99年10月間,以電話告知俞萬忠須繳納97年、98年、99年之保險費,俞萬忠則在其住處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以新制稱之)和平路之 萊爾富 超商,將每年度應繳納之2筆保險費共3萬4241元交與曹佩琳,曹佩琳收受俞萬忠交付之保險費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故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富邦保險公司。
二、後因曹佩琳尚有侵占他要保人之情事為富邦保險公司所發覺,於99年10月26日為富邦公司解職,曹佩琳明知自99年10月26日起已非富邦保險公司員工,無權再代富邦保險公司受領俞萬忠繳納之保險費,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101年3月、102年3月以富邦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通知俞萬忠繳納100年、101年、102年之保險費,致俞萬忠陷於曹佩琳仍為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有權代富邦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之錯誤,在其住處桃園市○○區○○路之萊爾富超商,將每年度應繳納之2筆保險費共3萬4241元一併交與曹佩琳,致俞萬忠所投保之上開2保險契約因久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受有損害。
嗣於102年9月18日俞萬忠向富邦公司查詢保單狀況,富邦保險公司始知曹佩琳收受俞萬忠繳納之上開保險費後,均未繳回公司,經認列遭曹佩琳所挪用之保險費,以回復俞萬忠契約效力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富邦保險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佩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佩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復有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合約書、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繳付聲明書、被告自白書、自動墊繳保費資料查詢(見103年度他字第
116號卷第5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
1項,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曹佩琳自92年3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及保戶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復於離職後,以詐術騙取事實欄二所示第三人俞萬忠之保險費,是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向第三人俞萬忠同時收取2份保單之保險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各為事實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是數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3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不思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一再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甚至於離職後,仍騙取第三人俞萬忠之保險費,致告訴人必須認列被告所侵占及騙取之保險費,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