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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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弄20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輔佐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002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緣伊之子 江宗祐 於96年6月8日駕駛伊所有之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178公里加800公尺處,因前方車子發生車禍,訴外人江宗祐緊急煞車不及,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周富國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系爭車輛旋即停止,江宗祐立刻尋找手機報警,大約1分鐘,嗣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朝當時江宗祐所駕駛系爭車輛猛烈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不堪修復而受有52萬5千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0471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0029元本息,餘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雨勢很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
放於道路中央,並未開啟閃光黃燈,且未放置故障警示燈,伊不知始發生撞擊,伊並無超速亦無過失。況系爭車輛價值應無高達52萬5千元,伊無過錯,不需賠償。又江宗祐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9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江宗祐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8公里加800公尺處之際,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上述碰撞事件,已全部損壞且無法修復而經依法報廢,並以價格2萬元售賣給第三人。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9月7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0680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事故照片22張均不爭執。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16日新車點交單影本、系爭車輛拖吊照片二幀及96年10月12日報廢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可稽。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㈡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是否即如上訴人主張之52萬5千元?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
行車距離而撞擊,致全部損壞且無法修復而受有52萬5千元損害之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上述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95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25公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前開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事故照片多幀可稽。是依當時被上訴人行車速率及天候狀況,換算安全行車距離,至少應為47.5公尺(95÷2=47.5),被上訴人發現危險緊急煞車時距離前車僅25公尺,顯已不足安全行車距離。況事故發生之際正值雨天,兩造均不爭執係下大雨,則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更應增加安全距離,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乃被上訴人駕車未能遵行該規定,自屬違反法定注意義務,其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未在後方放置故障之警示牌等語,惟該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已經撞擊前方由周富國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呈靜止狀態,被上訴人隨即自後方撞擊,前後兩事故發生時間均約為96年6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此有前述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可憑,足認前後兩事故發生時間尚屬緊接。且觀諸車禍事故發生位置在內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衡諸常情,高速公路內側道距離外側路肩尚有一段距離,而通常內側道車輛車速相當快,一般人不會冒險在內側道步行至車輛後方相當距離放置警示牌,而係將車輛酌依實際情形駛入外側路肩,然上述前後兩事故發生時間緊接,後方當有來車快速,於行車急遽肇致交通事故之際,要無足夠時間得以充分反應俾能安全駛入外側路肩,難免兼顧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上訴人乃謂江宗祐駕車撞擊前車而未克及時放置警示牌於車輛後方,應可採信,自不足以卸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全部損壞且無法修復,自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民法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買受價格為69萬4千元,領用牌照日為94年1月5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紙佐證,可見系爭車輛至96年6月8日被毀損時,其領照使用期間計2年5月又3日。雖被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財務分類標準」與「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兩原則,使用年限5年之折舊率為0.369,因此伊所需賠償金額為22萬0471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同款型、車廠之二手車資訊所列車價作為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市價,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屬豐田廠牌Altis1800cc、2005年出廠之二手車全車網資訊,列載96年7月至97年1月間上架之29輛車平均售價計約41.06萬元,而單僅96年7月間上架之2輛車單價各為45.8萬元、46萬元(見本院卷27至29頁)。參以系爭車輛訂約買賣時車價為67萬9千元,折價3萬5千元,選配衛星導向加5萬元,總價69萬4千元,94年1月16日交車,96年5月10日駛入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作5萬公里定期保養,行駛里程為5萬0026公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工作傳票影本各乙件可參,殆見系爭車輛之配備及保養狀況尚佳。準此以觀,系爭車輛於96年6月8日被毀損時應有41萬0600元之價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值,於不逾此項價額範圍內,難謂無據。矧上訴人陳稱:伊為個人,非屬營利事業單位,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情,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究何,兩造顯有爭執,亟應審酌。鑑衡本件尚非純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之問題,系爭車輛如未發生事故,則其實際可得使用之年限,酌情輒非僅為「行政院主計處之財務分類標準」所列小客車「最低」使用年限之5年而已,實難遽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關於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之規定,逕予計算折舊。上訴人所陳,要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使用年限為5年,應運用加速折舊法計算出上訴人所損失金額云云,尚非盡當,委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辯:高速公路上一分鐘可以跑很遠,而發生事故
時,江宗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閃光黃燈並沒有亮,況且被江宗祐撞擊之車牌0000-00號車有時間駛移至路肩防止意外之發生,伊認江宗祐所駕系爭車輛應有時間將該車駛移到路肩並作出反應,至少可以閃黃燈以為警示,但江宗祐並無閃黃燈以為警示,江宗祐顯然與有過失等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辯述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閃光黃燈警示後方車輛,未予否認。參據上訴人警詢時陳稱:「因前車緊急煞車,我車跟著煞車,因煞不住,撞2967-RX號車後,ZQ-5920號車再撞我車而肇事」等語。上訴人復在原審陳稱:伊車碰撞前車後面保險桿左側,伊車就反彈停止,伊就趕快找手機以便報警,但還沒有找到手機,大約一分鐘,被上訴人就從後面追撞過來,且伊碰撞前車後,一直找手機,前後不到一分鐘;「當時間隔不到一分鐘之極短促時間被告(指被上訴人)即自車後高速撞擊」。嗣於本院自陳:江宗祐當時車速時速約80公里,大約在50至60公尺前看到前方事故而已減速,江宗祐之車祇有輕微碰撞前車,江宗祐因眼鏡脫落而找眼鏡,又找手機,都還沒找到時,在內側車道跨越中間線道之處即遭被上訴人之車撞上且打轉;及江宗祐當時因前方車主周富國所駕駛之車緊急煞車並往路肩閃避,而江宗祐也隨即採取緊急煞車措施,是僅系爭車輛車頭輕碰前方周富國車輛之車尾,因此周車之車尾僅受輕微凹陷與表漆磨擦而已,系爭車輛僅車頭表漆脫落,並無損害,而江宗祐之眼鏡因碰觸前車脫落,正彎身找眼鏡。又江宗祐與前車發生碰觸,不到一分鐘之極短暫時間,被上訴人就駕車直接猛烈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先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原地旋轉並再撞擊他車,使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語(見原審卷32、21、51頁及本院卷48頁背面、56頁)。衡以高速公路上一般行車速度頗為快速,倘以時速90公里計算,則一秒鐘即可行駛25公尺,事發時且下大雨,江宗祐又承述約在50至60公尺前既看到前方事故並緊急煞車而已減速,足認江宗祐駕車迨至碰觸撞及前車之時及其後,應有數秒以上乃至一、二十秒時間可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俾促減速煞停防免高速撞擊而減輕損害。乃江宗祐未此之圖,是時猶找眼鏡之餘又找手機,旋遭被上訴人駕車猛烈追撞而致車損嚴重,不免與有過失。而江宗祐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撞受損,江宗祐係屬被害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非無可採。
㈤審究被上訴人、江宗祐二人駕車肇事,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斟酌彼等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應認被上訴人、江宗祐之過失責任依序為75%、25%。上訴人謂其並無與有過失,委不足採。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金額之25%,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7950元(計算方式為:41萬0600元×0.75=30萬7950元)。上訴人又陳明系爭車輛以價格2萬元售賣給第三人,此款可以扣除(見本院卷48頁背面),自無不可,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7950元。至被上訴人另辯:江宗祐駕車與有過失,造成伊車受損,伊主張抵銷乙節,提出修車單列記交修零件工資等項之影本一件為憑。惟查上訴人係訟爭損害之被害人,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實施侵權行為,殊難遽認上訴人為加害人,被上訴人執以抗辯抵銷,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28萬7950元之損
害等事實,尚屬可信;被上訴人就此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8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求其中6萬7479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0471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其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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