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王炳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吳錫麟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路與大德街交會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並未注意上訴人倒臥在進化北路之情形,猶貿然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越過上訴人倒臥之路面,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與氣胸、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二級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留有下肢癱瘓半身不遂需長期臥床專人照護、氣切手術後無法言語等極難復原之重傷害。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增加生活上費用690萬6081元、喪失勞動能力592萬874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98萬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經原審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刑事經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798萬元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係以正常駕駛B4-4981自小客車沿
進化北路內側快車道,往大雅路方向行駛,當時被上訴人經酒精測試合格、無超速等違規情形。然上訴人當時係酒後酒測值高達0.82mg/L之泥醉狀態,猶騎機車衝撞中央分向島後,摔至對向車道(即被上訴人正當行駛之車道),致為車輛輾過受傷,而依當時情況,被上訴人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車,以避免輾及突然跌落地面之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而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者言。
㈡就上訴人請求之增加支出費用部份,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
發生車禍後,迄今已近二年,其復健情況為何?癱瘓狀況是否仍然存續?是否已確定終生無法治癒?實有疑義。另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出於上訴人自己酒醉騎車上路所致,故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然過高。再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自被上訴人受有25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120萬元,總計145萬元,是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扣除145萬元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路與大德街交會路口前時,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越過上訴人倒臥之路面,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與氣胸、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二級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留有下肢癱瘓半身不遂需長期臥床專人照護、氣切手術後無法言語等極難復原之重傷害之事實,此有證人 林洽蒼 刑事偵查庭、及本院刑事審理中之證言、證人 張元哲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之證言、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刑事證言可憑,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致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並無超速
、並無飲酒等交通違規事項,反之為上訴人酒醉而倒臥內側車道而遭撞及,而依當時狀況,被上訴人實無足夠時間煞車以避免撞擊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林洽蒼之刑事偵查證言及證人張元哲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程序中證言,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地點,雖有照明,然光線不甚充足。且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撞擊安全島,致機車傾倒在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處,上訴人則倒臥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處,此為兩造不予爭執。然依證人林洽蒼於偵查所述:「(異物跟機車的位置約多遠?)約有一個人高度的距離,一公尺多,機車是緊鄰分隔島,異物是靠近中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異物離機車位置只有四十公分左右」,足見被害人當時所倒臥之位置距離機車傾倒處甚近,被上訴人既能注意至傾倒在路上之被害人機車,當應能併注意機車近旁倒臥之上訴人。雖肇事地點當時光線並非充足,惟道路有照明設備之路段占道路長度之比例甚低,夜間駕駛車輛,本即應靠車輛本身之照明設備照亮前方,而得安全駕駛,若需倚賴道路照明設備始得駕駛車輛,則在大部分道路路段無照明設備之情況下,豈非無法駕駛車輛,其理至明!故本件肇事地點縱使無照明設備,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憑其本身車輛之車前大燈亦足以照亮前方而得在道路上安全行駛。況證人林洽蒼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在經過事故路段前,可以明確看出有機車倒在分隔島旁邊嗎?)在距離三十公尺左右,可以辨識出機車倒在路上」;於刑事庭復稱:其經過被害人倒地的位置時,看到被害人倒地之姿勢與車子行進方向垂直等語。足見倒在路上之上訴人與機車在相當距離之前即可被發現,此由當時另有一台與被上訴人並排在右行進之白色喜美車,依證人林洽蒼於原審所述當時除了被上訴人之車輛輾過被害人外,並無其他車輛輾過被害人(刑事庭第一審卷第74頁),亦足見若車輛駕駛人加以注意,自得發現上訴人倒臥路上,並繞行避免輾及上訴人,車禍之發生並非無從防範。
②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本件肇事處之路
面鋪裝為「柏油」、路面狀態為「乾燥」(警卷第40頁);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所供,其當時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之間(警卷第12頁)。則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計算,時速30公里之車速,在瀝青路面乾燥之情況下,其煞車距離為「4.2公尺至5.0公尺」之間。另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30公里之車速,其反應距離為「6.24公尺」。以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時速30公里計算,其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至多僅11.24公尺。
苟被上訴人駕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其在距離機車倒地處約30公尺左右前即得辨識機車倒在路上,且依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所供當時在伊前面3、40公尺都沒有車子(刑事第二審卷第55頁正面),足見並無阻礙其視線之障礙物,此時被上訴人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將車煞停,距離機車尚有18公尺左右之遠,自不致輾及倒臥路上之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採取緩慢行進之方式,亦有充裕時間減速慢行,小心通路肇事地點,必不致輾及倒臥於路上之上訴人,車禍之發生自可避免,並非無從防範。乃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所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反應措施?)看到摩托車約距三公尺,右閃避看見黑色不明物體時,該物已在我車頭處,因未及閃避輾壓後繼續行駛」(警卷第12頁)。被上訴人在距離機車倒地處約30公尺左右前即得以辨識機車倒在路上之情況下,竟未即時注意,迨至接近機車約三公尺處時,始發現倒在路上之被害人機車,雖迅及向右閃避,然已不及閃躲,致輾及倒臥車道上之上訴人,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甚為明確。
③另查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
達173.1mg/dl,有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係於酒後騎車,且因不明原因撞擊安全島,致人車倒於路上,方為經過該處未小心駕車之被上訴人輾及,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灼然明甚;此係併合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仍難解免被上訴人過失之責,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過失云云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是有理由,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如下說明:
①醫療費用部份: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5萬元,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總計為10萬1355元,是為醫療支出所必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10萬135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②勞動能力之喪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有胸椎第二節與第三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雙側下肢之完全癱瘓,而受有終生無法回覆之損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證明卷附可證(本院卷第94頁)。故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之喪失,足以為憑,請求是有理由。經查:
⑴勞動喪失程度: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勞動喪失程度為百分之百。
⑵勞動年數:按勞動年數應以被害人通常情況下,預期具有
工作能力之相當年數判斷。核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即94年12月7日為勞動始期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共計20年勞動年數。
⑶被害人所得:查上訴人受傷前係任職於台中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11樓紅花鐵板燒餐廳,每月月薪約3萬5000元,此有薪資證明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是為可採。
⑷綜上,本院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命被上訴人一次應支付上訴人賠償總額為:
3,50001214.0000000=592萬8748元(四捨五入)。
③增加支出費用: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雙側下肢完全癱瘓,而終生無法回復,是終生需要看護,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之賠償,是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93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35.74年,以上訴人每月所需看護費2萬8000元,故終生所需看護費為690萬6081元(計算式:33萬6000元×20.0000000),核每月看護費用金額、年數為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給付看護費用690萬6081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照。經查: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1樓紅花鐵板燒餐廳,薪資所得每月約3萬5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正值壯年,然因此受有下半生終生癱瘓而無法回復之損害,是精神所受損害甚鉅。又被上訴人則為逢甲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薪水1萬8000元至3萬元,則衡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原告損害,本院以為上訴人請求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0萬元為適當,方屬公允,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⑤綜上,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金額為1593萬618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經酒測濃度檢驗,酒測值為173.1mg/d1,是為酒醉駕車。而被上訴人經酒測為合格,車速為20-30公里/小時,並無超速之情,故本件交通事故為上訴人係於酒後騎車,且因不明原因撞擊安全島,致人車倒於車道上,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查上訴人竟因泥醉騎車而撞擊倒臥靠近安全島之車道上,對於來往車輛行車構成障礙,嗣為未注意警戒前方之被上訴人輾及,故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因本身酒駕,致倒臥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與外側車道間,又因事發之際路況之照明並非良好,而被上訴人雖無酒駕、超速之情,然應未予適當注意而輾及上訴人,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就本事件發生上訴人為主要原因力,本院以為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十。故依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59萬3618元(計算式:1593萬6184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之給付120萬元,另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25萬元,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均應予扣除,是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為15萬3618元。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萬3618元,及民國95年9月16日自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本訴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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