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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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佳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8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旋經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9、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⑴於92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前開
⑴、⑵等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日新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39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佳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幀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4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39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39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有上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為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者,有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而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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