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濤以務農為業,平常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肥料及蔬菜等務農事務,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劉邦濤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市場購買種子,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一街路口欲左轉福州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福州一街行人穿越道上之 盧立火 ,致盧立火受有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及肺炎之傷害。劉邦濤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黃再輝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立火之子 盧碧龍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邦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立火之子盧碧龍、證人 劉春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盧立火受有上揭傷勢,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壢新醫院100年6月22日壢新一字第2011060144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劉邦濤以務農為業,平常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肥料及蔬菜等務農事務,且案發當日係駕車欲前往市場購買種子,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是就被告業務執行之內容及方式而言,確與本件駕駛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以為不可或缺之附隨輔助事務,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盧立火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盧立火受有上揭傷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