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抗告人 簡祥 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祥祐 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編號4至9部分,曾分別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十四年),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月等情。經核並無違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或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1、2與編號4至9號所示各罪之罪名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因檢察機關分案不同,而無法於同一案件併案處斷,致抗告人失去就此數罪所處之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利益。且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相同罪名之數罪係依「一罪一罰」併為處罰,自應有減刑利益,始符合罪責間之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左右,給予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