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抗告人 官錦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古玉嬌等間因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九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後,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司他字第二三號裁定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下與上開司他字、事聲字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泛稱系爭訴訟事件僅判決程序部分,並未進入實體判決,故系爭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及此云云,核屬抗告人說明其對於系爭訴訟事件是否確定之意見,惟並未具體表明其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確定裁定未詳細審酌證據,應准許伊暫緩給付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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