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9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73017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張政雄 ,代價新臺幣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張政雄之偵察報告。
㈢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