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解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解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解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
3月8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述㈠
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至 潘金助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 謝解悟同 在搜索處所,徵其同意後帶返警局進行詢問,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陽性反應。
㈢案經謝解悟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解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
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
①、②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③、④罪);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6月確定(下稱⑤、⑥罪);上開6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係於警方對案外人潘金助執行搜索時在場,徵其同意後帶返警局進行詢問,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至被告固係經警員詢問後始坦承上開犯行,然由警員詢問之內容「你最近是否有再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見警卷第2頁),應僅是因被告之毒品前科而單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謂為已發覺。酌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斷除毒
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及水電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