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勳選任辯護人陳進文律師被告黃昌泰
林煜崴 (原名 林冠霆 )奚 國寶 陳禧年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蘇御祺 謝明翰 廖勝華 陳龍 陳楷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106年度偵字第15991號、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竑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昌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煜崴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奚國寶 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禧年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御祺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勝華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龍犯 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楷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竑勳所有之房屋,於民國104年間因 肯佳 建設公司(下稱肯佳公司)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建設房屋而遭受損害,遂於105年12月間委託黃昌泰(綽號 狀元 )向林壬
癸、 劉宏勝 任職之肯佳公司催討房地鄰損費用,黃昌泰接受委託後,遂與奚國寶、陳禧年(綽號 大飛 )、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 曾昭硯 (本院另行審結)、林煜崴(原名林冠霆)、廖勝華、陳龍、陳楷傑為催討上開鄰損費用,竟分別以下述分工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一)黃昌泰指示陳禧年前往肯佳公司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陳禧年遂邀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前往助陣,於105年12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之肯佳公司接待中心,黃昌泰、陳禧年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禧年向肯佳公司之員工劉宏勝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大飛」等語,以加害劉宏勝生命、身體之言語,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在一旁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劉宏勝及店內財物之實力向劉宏勝恫嚇,致劉宏勝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黃昌泰為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復召集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陳龍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共同前往上開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內,黃昌泰與奚國寶、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陳龍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與陳禧年共同承前(105年12月22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由黃昌泰對 林壬癸 恐嚇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狀元」等語,以加害林壬癸生命、身體之言語,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謝明翰、陳龍等其餘之人亦身著黑衣在一旁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林壬癸及店內財物之實力向林壬癸恫嚇,致林壬癸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廖勝華邀約陳龍、陳楷傑、曾昭硯等4人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之肯佳公司接待中心砸物,於106年2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身穿黑色衣物並戴帽子、口罩蒙面,共同前往上開接待中心,廖勝華與陳楷傑、曾昭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與陳龍共同承前(105年12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由廖勝華持球棒,陳龍、陳楷傑、曾昭硯則徒手,共同敲砸接待中心內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林壬癸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廖勝華乃自行提出球棒1支供警方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奚國寶因不滿其不知情之妻陸 仕倩 攜同其子至 劉全泰 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92號1樓之泰山牙醫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遂邀集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林煜崴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等6、7人身著黑衣共同前往助陣,嗣奚國寶、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林煜崴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4日晚間8時許,至上址診所後,先將診所之鐵捲門拉下一半,嗣奚國寶與其妻 陸仕倩 就其子看牙問題理論未果後而先行離去,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以棍棒砸毀診所內電腦螢幕1個、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台、印表機、冰風扇、電風扇各1台等物(毀損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要求劉全泰須交付財物,劉全泰因遭受上開舉動之恫嚇,復擔心其自身安危及診所內財物,乃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嗣經劉全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緣陳禧年因 徐瑋 擇於105年2月間積欠其借款1000元遲未返還,陳禧年為使 徐瑋擇 能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21日下午2、3時許,以暱稱「 陳黏黏 (禧年)」在臉書上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徐瑋擇之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恫嚇徐瑋擇,使徐瑋擇見聞上揭訊息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因徐瑋擇遲未返還借款,陳禧年仍基於前開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2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於電話中對徐瑋擇恐嚇稱:「這是我最後一次警告你」等語;復於106年2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於電話中對徐瑋擇恫稱:「被我抓到、我一定會把你吊起來毒打一頓」等語,以加害徐瑋擇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瑋擇,使徐瑋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瑋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壬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劉全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徐瑋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吳竑勳之辯護人抗辯證人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曾昭硯、陳龍、廖勝華、陳楷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曾昭硯、陳龍、廖勝華及陳楷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證人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曾昭硯、陳龍、廖勝華、陳楷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本件證人黃昌泰、陳禧年、奚國寶、蘇御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既未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復未經檢察官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吳竑勳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非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陳龍、廖勝華、陳楷傑、吳竑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恐嚇部分:訊據被告黃昌泰固不否認105年12月22日有提供委託書予陳禧年,要求陳禧年前往肯佳公司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與陳禧年、奚國寶、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廖勝華、陳龍、蘇御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出面協調,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陳禧年亦坦承105年12月22日有受黃昌泰之指示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05年12月27日下
午2時許,有與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6年12月22日伊僅出面與公司洽談求償事宜,並無恐嚇行為。106年12月27日當日伊僅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林煜崴、奚國寶、蘇御祺、陳龍亦坦承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 均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等僅陪同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吳竑勳亦坦承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代表受災戶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 伊委託 黃昌泰處理此事時,並無要求黃昌泰以恐哧、暴力方式追討鄰損費用,當天伊僅在場,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廖勝華固坦承106年2月4日有邀集陳龍、陳楷傑、曾昭硯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招待中心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6年2月4日伊會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砸店,係因不忍心受災戶受損,無法獲得賠償始找人一起前往,並無恐嚇行為云云。被告謝明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5年12月27日當日伊並無在場,並無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黃昌泰於105年12月22日有提供委託書指示陳禧年前往肯佳公司商談房地鄰損糾紛,嗣被告陳禧年受黃昌泰之指示而於105年12月22日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另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黃昌泰與陳禧年、奚國寶、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陳龍、蘇御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商談房地鄰損糾紛,為被告黃昌泰、陳禧年、奚國寶、吳竑勳、林煜崴、蘇御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林壬癸、劉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24至26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4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住戶委託書在卷 可佐 (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9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151至159頁)。又廖勝華於106年2月4日有邀集陳龍、陳楷傑、曾昭硯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招待中心內之物品,造成接待中心內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辦公室隔屏2片及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毀損,為被告廖勝華、陳龍、陳楷傑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劉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5至16頁、第38至40頁、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32至338頁),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98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1)證人即肯佳公司工務經理林壬癸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5年12月27日,狀元帶著大飛及其他小弟共12人進來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當時狀元有自稱係「太陽會之狀元」,並表示公司欲如何處理賠償上開鄰地糾紛並要求連繫公司主事者處理,後來 伊有 與公司連繫,當時伊與員工均甚害怕,嗣後相約與住戶一同再至調解委員會協調,當日伊有報警,警察有到場,現場伊有聽到「黃昌泰」之名,事後上網查詢始發現「黃昌泰」即為狀元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24至25頁、第26頁反面、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27日伊在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當天太陽會之狀元帶同「大飛」及其他小弟共12人一起進來招待中心,狀元表示其受委託出面來處理此事,請公司主事者出來處理,當時伊聽到他們係太陽會之成員,伊有點擔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6頁)。(2)證人即肯佳公司員工劉宏勝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係肯佳公司員工,106年2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肯佳公司接待中心,遭4名身著黑色衣服、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蒙面衝入接待中心,一開始先推倒飲水機,其中一名男子手持球棒到處敲打,其餘3名男子則持椅子亂砸,現場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均遭到破壞毀損,當下伊很害怕,怕他們傷害伊。105年12月22日(筆錄誤載為24日),當日伊人在招待中心門口,大飛帶著2名男子進來,車上另有兩名男子,當時大飛有自稱係「太陽會之大飛」,並拿了鄰損之照片予伊觀看要求公司處理,伊收下照片並表示需要工務處理,之後始向林壬癸報告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5至16頁、第38至39頁、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210至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飛來的那天,大概來了三、四人,當天伊在上開招待中心,大飛拿了一堆照片予伊觀看,表示隔壁鄰居有鄰損,要求伊處理,當時伊表示非伊所能處理。106年2月4日當天下午1時餘許,伊與同事在睡午覺,突然進來4個人,均蒙面帶棒棍、戴口罩,一進來即劈哩啪啦把所有東西電腦、飲水機、咖啡機、窗戶玻璃等物砸壞敲壞,並拿椅子亂摔,當時伊在睡覺突然間聽到「砰」一聲被嚇醒起來,他們砸完後即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8頁)。(3)依上述證人林
壬癸、劉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其等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共同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幀在卷可佐(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90頁、第98至102頁),足認被告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恐嚇犯行無訛。
3.(1)被告黃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05年12月間有接受吳竑勳及其他住戶委託而向肯佳公司求償本件房地鄰損費用。105年12月22日伊有提供委託書並要求陳禧年前往肯佳公司處理房地鄰損費用。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伊帶同陳禧年、奚國寶、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陳龍、蘇御祺等人過去肯佳公司,要求公司賠償處理房地鄰損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2)被告陳禧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5年12月22日,伊有受黃昌泰委託而夥同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商談鄰損求償事宜。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伊有與黃昌泰、奚國寶、吳竑勳、林煜崴、陳龍、蘇御祺等人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要求肯佳公司賠償鄰損費用,而伊亦提出受災戶之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3)被告吳竑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105年12月27日伊與受委託人綽號狀元(即黃昌泰)之男子,有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商談房地鄰損糾紛,因伊住家離肯佳建設之工地甚近,肯佳工地施工造成伊家地磚剝落,伊始委託黃昌泰出面處理談判,伊亦代表受災戶過去,之前伊不知道黃昌泰係太陽會的成員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7頁、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8之1至148之2頁、本院卷一第341頁)。(4)被告廖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2月4日下
午1時26分許,伊有邀集陳龍、陳楷傑、曾昭硯等人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大門玻璃、螢幕、飲水機、咖啡機等物,當日伊有持球棒毀損,當時伊看不慣受災戶遭欺負而未獲得賠償,伊始找其他人一起去砸店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從被告黃昌泰、陳禧年、吳竑勳及廖勝華之供述可證,本件確係黃昌泰受吳竑勳及其他住戶之委託出面與肯佳公司處理房地鄰損糾紛,而於犯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指示陳禧年邀集其他人或親自邀集其他人等數十人前往肯佳公司處理上開糾紛或由廖勝華邀集其他人為砸店之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謝明翰雖否認105年12月27日有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然據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12月27日當日伊有到場,當日謝明翰、陳龍亦均在場(指認本院卷二第287頁下方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第535頁),亦核與被告黃昌泰於本院審理供承: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伊帶同陳禧年、奚國寶、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陳龍、蘇御祺等人過去肯佳公司等語相符,復有105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287頁),足認105年12月27日當天謝明翰亦有到場參與。
4.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揭證人林壬癸、劉宏勝所述,被告陳禧年、黃昌泰等人所為之言詞,提及「太陽會」等語,衡情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再蓄意持球棒砸物,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參以證人林壬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聽到他們係太陽會之成員,伊有點擔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及證人劉宏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4日4名黑衣人持球棒來砸店,當下伊很害怕,怕他們拿椅子砸伊,對方人多,亦害怕遭波及或過來傷害伊等語明確(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210至211頁、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5至16頁、第39頁),足見證人2人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林壬癸、劉宏勝若於案發時未因此感到恐懼,亦無庸報警尋求協助。而105年12月22日案發當日被告陳禧年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4、5人在場,且被告陳禧年出言稱係「太陽會之成員」,而其他在場人均與被告陳禧年具有犯意聯絡,在場見聞被告陳禧年對被害人劉宏勝上開言詞,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劉宏勝心生畏怖。又於105年12月27日案發當日被告黃昌泰與陳禧年等其他人共10餘人在場,且被告黃昌泰出言稱係「太陽會之成員」,而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陳龍等人共10餘人均與被告黃昌泰具有犯意聯絡,在場見聞被告黃昌泰對被害人林壬癸上開言詞,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林壬癸心生畏怖。
5.被告吳竑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竑勳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竑勳有實施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竑勳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實施足以使被害人林壬癸心生畏怖之一切言語或舉動,抑或有明示或默示之惡害告知等節。然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僅分擔實施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是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者,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屬共同正犯。而據前述,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陳龍對於上開恐嚇之行為,彼此都有認識,且均在場見聞被告黃昌泰出言對被害人林壬癸恐嚇,仍共同在場助勢,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被害人林壬癸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之犯罪情節,即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陳龍、曾昭硯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林壬癸恐嚇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對被害人林壬癸心生畏怖,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認被告吳竑勳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亦難認有據足採。
6.綜上,被告黃昌泰等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昌泰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奚國寶固坦承當日有邀集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曾昭硯等人至泰山牙醫診所,嗣與醫生理論後而先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未要求醫生交付財物,係醫生自願提出賠償,伊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林煜崴亦坦承當日有至泰山牙醫診所,並有毀損診所內財物,事後並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奚國寶,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無出言恐嚇,亦無恐嚇行為云云。被告陳禧年、蘇御祺亦均坦承當日有至泰山牙醫診所,並有毀損診所內財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沒有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奚國寶因其妻帶同其子至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而邀集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曾昭硯等人至診所與醫生理論,被告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並有毀損診所內之物品,為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劉全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奚國寶之妻陸仕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43至44頁、第80至81頁、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6頁),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牙醫劉全泰於警詢證稱:106年4月4日下午3時許有1名女子帶2個小孩至診所就診,其中1名小孩因未能順利完成塗氟,伊遂以袋子裝些塗氟之藥膏讓媽媽帶回,但媽媽要求退回診療費而遭伊拒絕,後來當日晚間7時許,小孩之父親奚國寶夥同6、7個黑衣人來店內,奚國寶向伊稱「要給我一個交代」,此時奚國寶帶來的人在旁吆喝,伊甚為害怕,伊提出支付3千6百元作為賠償,此時奚國寶帶來之人抓伊衣領並將伊推倒,伊站起來後他們作勢欲毆打伊,並稱「看你的誠意要給多少」,伊當時非常害怕始稱「1萬2千元」,結果奚國寶帶來之人即開始砸店,並稱「給你三分鐘考慮決定」,當時伊不知道他們要求多少錢,結果奚國寶帶來之人即稱5萬元,但因伊當時身上只有3萬6千元,經討價還價後,他們始取走伊身上的3萬6千元而離開。當時他們毀損之物品有毀損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印表機、冷風扇、電風扇各1個,當時店內僅有伊一人在店內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3至44頁)。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4月4日陸仕倩帶小孩至伊診所就診,但小孩在塗氟的過程中有嘔吐,陸仕倩希望能退還掛號費,當時伊拒絕,並有讓陸仕倩帶走一些塗氟之藥膏,後來當晚7時許,陸仕倩與其先生即奚國寶及6、7位男子來伊診所,他們有表示伊服務不佳,奚國寶有稱「給我一個交代及誠意」並表示這樣子處理無法接受,到場者有人將診所之鐵門拉至一半,後來陸仕倩與奚國寶先離開,現場交給其他在場人處理,此時其他在場人即開始砸店內東西,砸完後有人拉住伊衣領並作勢毆打伊,另有人推伊表示要一個誠意,伊本來拿1千元,對方不接受,伊即表示說個數目,對方表示5萬元,後來伊與他們協商,就給他們3萬6千元,他們拿走錢後即離開,當時在場者僅伊一人,且他們有砸物品,讓伊甚為害怕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6頁)。證人劉全泰於歷次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幀在卷可佐(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5至192頁),足認證人劉全泰所述,堪以採信。
3.(1)被告奚國寶於警詢時供承:106年4月4日當日因其妻帶同小孩前往看牙醫致產生爭執,當日晚間8時許,伊找其他人到場,當時到場者有伊、其太太、林煜崴、蘇御祺等人,伊與醫生理論並發生口角,其他在場人亦幫忙理論,之後伊帶其太太、小孩先離開回家,其他人仍在診所與醫生理論,之後林煜崴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及在場其他人有推倒診所內之東西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36頁、第40至43頁),又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日因小孩看牙問題,伊與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及大飛到場,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係伊車行之員工,當時開二台車到場,伊載其太太及小孩,一開始每個人均有進去診所,後來鐵門有關一半,因伊與醫生發生爭執不甚愉快,伊與其太太、小孩即先行離開,事後伊知道其他在場人有毀損店內之物品,林煜崴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事後伊有發紅包並請其他在場人吃飯,慰勞他們辛勞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12至163之13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當日確實有到診所恐嚇醫生,因伊兒子遭受委屈始帶人去診所,亦有毀損部分,事後林煜崴有轉交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當日與伊一起至診所的人有蘇御祺、曾昭硯、林煜崴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10至11頁)。(2)被告陳禧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4月4日伊與奚國寶、曾昭硯、林煜崴、蘇御祺前往牙醫診所,伊有與醫生吵架,其他在場人亦在毀損店內財物,當時伊有嗆稱「你要不要把錢吐出來,人家小孩來看病,你把他弄成這樣」,亦有詢問醫生是否要保留這間店,其他在場人亦有出言稱「不給錢就砸店」,當時伊係為嚇嚇他,伊亦有毀損店內之一些電器設備,後來其他在場人有向醫生拿走3萬6千元,事後伊亦有分到3、4千元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2至163之3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被告陳禧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106年4月初,奚國寶邀集伊一同至泰山牙醫診所恐嚇醫生,當時奚國寶之小孩至診所看牙發生爭執,到診所後與醫生一言不合後即將診所東西弄壞,伊承認有恐嚇取財,當日到場者有奚國寶、奚國寶太太、林煜崴、蘇御祺及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11至12頁)。(3)被告林煜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4月4日伊有與老闆奚國寶一同前往泰山牙醫診所,因奚國寶的小孩至診所看診遭欺負,伊有與醫生爭執並徒手毀損診所內之物品,後來醫生有交付3萬6千元予伊,伊再交予奚國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從被告奚國寶、陳禧年及林煜崴之供述可證,本件確係奚國寶邀集陳禧年、曾昭硯、林煜崴、蘇御祺等其他人前往診所,而於犯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恐嚇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4.被告林煜崴雖辯稱其未曾表示過要對店家做出任何不利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而被害人劉全泰交付現金3萬6千元,係因為賠償小孩至診所塗氟未果,並非心生畏怖所致等節。被告陳禧年、蘇御祺則辯稱:無恐嚇行為云云。惟以: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劉全泰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案發當時僅伊隻身在診所,到場之人砸毀店內之財物後,其中一人有拉伊衣領並作勢毆打伊,還有其他人推伊並表示要給多少錢,後來雙方協商後,伊拿出身上之現金3萬6千元予在場者,因他們有砸毀店內財物及作勢毆打伊,致伊甚為害怕,且因他們表示若未把錢交出來,仍要繼續砸店,使伊甚為害怕,只好將身上的錢全數交予他們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3至44頁、第80至81頁),足認被害人劉全泰交付上開財物,並非基於賠償客戶之關係,係因被告陳禧年等人恐嚇之行為,而懼於被告陳禧年等人之恐嚇行為,致使其心生畏怖恐自己及財物遭受危害之可能所致。又劉全泰若於案發時未因此感到恐懼,亦無庸報警尋求協助。從而,被告奚國寶、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上開之行為,確已足使被害人劉全泰理解其恐嚇之意義所在,且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已達於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以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範疇,被告林煜崴上開所辯難認為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等語,尚非可採。
(3)復佐以當日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不僅砸毀診所內財物,被告奚國寶還糾眾與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及數名不詳之人身著黑衣到場,在被害人劉全泰經營之診所走動、徘徊,此等言行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之,應足以致令被害人劉全泰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3萬6千元,乃是因被告奚國寶等人恐嚇危害通知,為求自身安全及店內財物目的所為決定,且據前述,被害人劉全泰已因被告陳禧年等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而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彼此都有認識,且均在場動手損毀診所內財物,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被害人劉全泰安全及財產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即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及被告曾昭硯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劉全泰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對被害人劉全泰生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金額3萬6千元之現金予被告林煜崴等人,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林煜崴等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5.被告奚國寶雖辯稱被告陳禧年等其他人在場實施恐嚇及砸店之行為,其已先行與其妻離開診所,並未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等節。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事發之因,本即係被告奚國寶之子至診所看牙發生爭執,而被告奚國寶復邀集陳禧年等其他人一同到場助勢,嗣被告奚國寶理論未果先行離去後,由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等其他人砸毀診所內財物,並要求劉全泰交付3萬6千元,嗣後被告奚國寶亦有取得被告林煜崴轉交被害人劉全泰所交付之現金,是被告奚國寶與被告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林煜崴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亦足認定。
6.綜上,被告奚國寶等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奚國寶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恐嚇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534頁),並有證人徐瑋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第11頁正反面、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326至331頁),復有106年2月11日及同年2月14日陳禧年與徐瑋擇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禧年之臉書帳號資料及貼文在卷可佐(參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55至157頁),被告陳禧年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廖勝華、陳龍、陳楷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禧年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變更法條: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起訴書認被告黃昌泰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惟查,恐嚇取財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據被告吳竑勳於偵訊時供稱:104年間因肯佳公司在伊住處附近施工,工地離伊家甚近,造成伊家地磚剝落,當時伊有申請鑑定,後來經介紹而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昌泰去處理,另有其他住戶亦委託黃昌泰出處理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8之1至148之2頁),復有證人 蔡秀絨吳慶輝黃吉民鄭清海張嚴翠蓮吳雅雯蔡芷樺 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均拜託 謝梅雪 之兒子即吳竑勳幫忙處理鄰損費用,並有簽立委託書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229至231頁),並有住戶簽立之委託書及房屋損毀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358588號函及105年1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511747號函在卷可佐(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151至159頁、第160至180頁、第183至199頁、第225至226頁),堪認被告黃昌泰等人確係受住戶委託而出面與肯佳公司處理房地鄰損費用,則被告黃昌泰等人斯時既係為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前往與證人劉宏勝、林壬癸商談賠償事宜,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科以刑法恐嚇取財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昌泰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奚國寶等人所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被告等人當日已經取得現金3萬6千元之財物,並非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起訴書認被告陳禧年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行為人如主觀上並無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對於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並非無合法之權源,除所施用之不法手段應按實際行為態樣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之財產犯罪。經查,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徐瑋擇確實有債務糾紛,他因打麻將輸錢而向伊借錢,但他有表示還錢時間,但均未按時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徐瑋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間,伊因打麻將而向陳禧年借款1000元,嗣後陳禧年有要求伊還款,伊有陸續匯款3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並有匯款單3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可見陳禧年與告訴人徐瑋擇間確有債務糾紛無疑,堪認被告陳禧年向徐瑋擇追討債務,其主觀上向告訴人徐瑋擇索取財產,並無不法之意圖,不能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禧年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廖勝華、陳龍、陳楷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共同被告曾昭硯及身份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共同被告曾昭硯及身份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昌泰、陳禧年於105年12月22日及105年12月27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龍於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4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追討鄰損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禧年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先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及電話恐嚇被害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各別論罪部分:被告奚國寶、蘇御祺及林煜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恐嚇林壬癸、劉宏勝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被告陳禧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恐嚇林壬癸、劉宏勝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徐瑋擇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黃昌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昌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黃昌泰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吳竑勳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肯佳公司間之鄰損問題,竟與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林煜崴、廖勝華、陳龍、陳楷傑及曾昭硯共同以上揭方式恐嚇被害人劉宏勝、林壬癸,已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觀諸其等上揭行為模式,被告黃昌泰係基於主導地位、甚出言恐嚇被害人,被告陳禧年等人參與之程度,又被告奚國寶為得不法利益,竟與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藉詞要為其小孩討公道,而以上述恫嚇方式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劉全泰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犯後復飾詞矯辯,無何悛悔之意,自不宜寬貸,惟劉全泰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程度非大,另被告陳禧年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被害人徐瑋擇之債務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廖勝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陳龍、陳楷傑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泰山受災戶圖文檔1袋、住戶損毀表10張及委託書8份暨泰山鄰損委託資料1份等物,皆為受災戶委託出面商談賠償所提供之資料,性質上應僅為證明住戶有委託及房地受損情形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沒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禧年等人持以犯罪之球棒,固係被告陳禧年等人持以實行恐嚇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禧年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共同恐嚇取財而得劉全泰所有之現金3萬6千元,被告奚國寶、蘇御祺、林煜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劉全泰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被告奚國寶、蘇御祺、林煜崴賠償告訴人劉全泰之金額為6萬1千元,已逾告訴人劉全泰所受之財物損失,堪認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所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劉全泰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既已完全獲得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昌泰恐嚇 周安穎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泰接受 李四川 委託,處理李四川86年4月間貸與周安穎之500多萬元,被告黃昌泰於105年底,開始以電話向周安穎催討債務,並於106年3月30日13時許,約周安穎至新北市○○區○○路公司,指揮旗下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小弟在旁恫嚇(原起訴書誤載為逼迫周安穎簽署本票並須在指定時間內償還債務,周安穎簽下本票後離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黃昌泰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原起訴書誤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款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昌泰涉犯恐嚇罪嫌,是以被告黃昌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周安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昌泰固不否認受李四川之委託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周安穎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係受李四川委託而向被害人周安穎催討債務,並無恐嚇周安穎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昌泰受李四川之委託處理500萬餘元之債務,而於105年底以電話向周安穎催討債務,並於106年3月30日13時許,與周安穎相約前至新北市○○區○○路公司商談債務等情,為被告黃昌泰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周安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38至139頁、第146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3頁)在卷可佐。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安穎於警詢中雖陳稱:105年底,綽號「狀元」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伊,表示受李四川之委託而向伊催討
500萬餘元之債務,當時伊表示現無工作無法還錢。後來過完年後,106年3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綽號「狀元」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伊詢問欲如何處理債務,並相約在同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由伊與其友人綽號「NONO」之人往前新北市○○區○○路上之一間公司,當時伊一進去公司,公司裡有3、4名黑衣男子,看起來兇神惡煞之樣子,進去後開始談論債務事宜,伊表示曾向李四川及其兒子談論該筆債務,他們表示有工作後再慢慢還款,但綽號「狀元」之人表示現受人委託,要求伊一定要還錢,後來伊承諾在5月底前先還50萬元,之後在場者自稱「 吳國 」之人叫伊可以回去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38至13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106年2月農曆過年前,黃昌泰有撥打電話予伊表示欲與伊洽談一筆債務,當時伊表示過年後再談,之後過年後,黃昌泰透過伊友人綽號「NONO」之人與伊相約至新莊之一家公司,當時在場者有狀元(即黃昌泰)、綽號「NONO」之人、吳國、李四川兒子及黃昌泰之小弟,當時有詢問伊這筆債務欲如何返還,後來伊承諾在5月底先返還50萬元。當時在新莊公司時有點害怕,他們都很兇,有點壓迫伊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6至1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積欠李四川500萬餘元,後來李四川之兒子表示黃昌泰會來處理該筆債務,之後黃昌泰撥打電話予伊並相約見面洽談債務2次,2次見面之地點均在新莊朋友家,第一次見面時,黃昌泰表示積欠人家這麼多錢,如果有收入的話應該要還錢,當時伊表示有工作賺錢的話當然會還錢,並承諾會先籌50萬元還款,後來僅籌到10萬元而透過友人將錢交予黃昌泰,第2次相約在新莊友人家見面,係為洽談還款事宜,在新莊友人家與黃昌泰洽談債務時,在場者有伊、黃昌泰、李四川及其兒子,綽號「NONO」之人及公司負責人,還有一名泡茶之人,當時伊等坐著聊天、泡茶,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伊亦未因害怕而透過友人交付10萬元予黃昌泰,黃昌泰亦未恐嚇、威脅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2頁)。綜觀證人周安穎之證述,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帶同幾名男子到場、到場者有幾人、係何人與被告相約見面、李四川及兒子是否有到場等情,互有出入,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黃昌泰未恐嚇伊,伊並未感到害怕,亦未對此部分提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是106年3月30日被告黃昌泰是否確有對證人周安穎為恐嚇之行為,證人周安穎無法為明確具體之證述,甚至前後證述不一,是被告黃昌泰對周安穎是否確有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並非無疑。
(三)復觀卷附106年3月1日黃昌泰與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間通話內容(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3頁),僅足以證明黃昌泰撥打電話聯繫周安穎提醒債務欲如何清償等情,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黃昌泰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周安穎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黃昌泰有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害人周安穎為恐嚇或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昌泰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撥諸首慨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昌泰此部分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勝華、陳龍、陳楷傑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由廖勝華、陳龍、陳楷傑、曾昭硯持球棒至肯佳公司接待中心前毀損員工轎車1臺,造成板金2處凹陷,並進入接待中心內毀損32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OA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總價值10萬2千3百元),因認被告廖勝華、陳龍、陳楷傑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奚國寶、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林煜崴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奚國寶與其妻陸仕倩就其子看牙問題理論未果後而先行離去,在場之人先以棍棒砸毀診所內電腦螢幕1個、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台、印表機、冰風扇、電風扇各1台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5千元),因認被告奚國寶、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所毀損肯佳公司接待中心內毀損32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OA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為肯佳公司所有,另於接待中心外毀損之員工轎車0臺,係另名肯佳公司員工所有,然被害人肯佳公司及另名員工自始並未提出告訴,林壬癸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公司並未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原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悉知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劉全泰就被告奚國寶等人所為本件毀損犯行,係於106年4月4日警詢時提起告訴(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4頁),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應係106年4月4日,據此核算,告訴人就本案提起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未記載此部分,應認劉全泰業已就毀損部分合法提起告訴。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載明,雖起訴書未敘及而有所疏漏,惟關於被告奚國寶等人前揭毀損部分犯行,與其等業據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奚國寶、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全泰於108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對被告奚國寶、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撤回上開毀損告訴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第403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吳竑勳│犯罪事實一│吳竑勳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2│黃昌泰│犯罪事實一│黃昌泰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3│林煜崴│犯罪事實一│林煜崴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二│林煜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奚國寶│犯罪事實一│奚國寶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二│奚國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禧年│犯罪事實一│陳禧年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二│陳禧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陳禧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蘇御祺│犯罪事實一│蘇御祺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二│蘇御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謝明翰│犯罪事實一│謝明翰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8│廖勝華│犯罪事實一│廖勝華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9│陳龍│犯罪事實一│陳龍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10│陳楷傑│犯罪事實一│陳楷傑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被告│內容│備註│├──┼─────┼───┼──────────────┼──────┤│1│106年1月│陳禧年│你最好給我老實點,幹你娘,人│「陳黏黏(禧│││21日下午2││呢?在那裡,要這樣玩是不是?│年)」臉書訊│││時53分許││一個半小時內、你沒有把錢拿到│息,參見臺北│││││我手上、告訴你了會發生什麼事│地檢署106年│││││我也不知道,但是你這次真的他│度偵字第9892│││││媽的惹到我了!幹你娘、我會讓│號卷第13至14│││││你知道拎北不是那麼好惹的。│頁││││├──────────────┤│││││幹你娘拍收據不會?而且、一樣││││││沒有匯進來,他媽裝死,幹你娘││││││你等著回家收拾吧耖!幹你娘,││││││他媽 莊孝維 ?幹你老爸你死定了││││││耖!│││││├──────────────┤│││││你就等著看、耖你妹的、耍我的││││││下場會是怎樣!台灣很小的!│││││├──────────────┤│││││長青路131巷6弄8號不是,你最││││││好躲遠一點、不要讓我遇見你,││││││不然你絕對死得很難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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