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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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3號108年度簡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焉輝選任辯護人江淑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1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易字第743號、第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焉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焉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743號卷第46頁、易821號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1483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各1份(見易743號卷第23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一度辯稱:被告因罹有智能障礙之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於本件竊取機車之犯行經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且明確供稱其因見被害人 孔慶榘 的機車沒有上鎖,車鑰匙插著,因為騎了方便,伊就騎走了等語(見偵11066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復就竊取腳踏車之犯行,亦明確供稱:當時腳踏車未上鎖,伊就當作代步工具了,伊騎去永吉診所看醫生,看完醫生就把腳踏車棄置在那裡等語(見偵13144號卷第11至13頁、第78頁反面),尚可清楚表達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可相當程度理解問題並進行簡短之應對表達,可認其行為時應具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有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未上鎖之機車、腳踏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尚無從認定被告在為上開竊盜時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財物即機車、腳踏車各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見偵11066號卷第13頁、第28頁反面;本院易821號卷第39頁);又被害人孔慶榘、 阮氏紅 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11066號卷第9頁反面、偵13144號卷第29頁反面;易743號卷第51頁、易82
1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重鬱症,且於106年9月13日因車禍住院而經歷開顱手術等情,此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1642號卷第29至4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目前與哥哥、姪子、妹妹同住,伊在車禍之前曾擔任送貨司機,但是發生車禍之後就沒有工作等語(見易743號卷第4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被告有家族性疾病,血糖會突然降低,被告因而於106年9月13日發生車禍,被告因車禍進行開顱手術後,精神就不太好,罹患重鬱症,出院後到現在都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也因此無法工作謀生;被告的父母都已經過逝了,被告的哥哥跟被告都領有殘障手冊,被告的姪子目前18歲,正在就學,家中經濟來源除了低收入戶的補助之外,就仰賴被告的妹妹,妹妹的工作是業務,目前家中主要由被告妹妹照顧被告等語(見易743號卷第47至48頁),併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743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孔慶榘、阮氏紅,業據被害人孔慶榘供陳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1066號卷第13頁、第28頁反面;易821號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