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告 鄭如德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複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被告 鄭淑玲 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鄭義峰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但被告需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鄭義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鄭義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鄭義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衡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鄭義峰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義峰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准予聲明繼承在案,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鄭義峰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
請准分割被繼承人鄭義峰之遺產。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變更並不合法,被告無法同意,且被繼承人鄭義峰支出之喪葬費為新臺幣97,26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喪葬費48,630元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義峰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義峰支出之喪葬費為97,26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喪葬費即48,630元等情,惟喪葬費屬於遺產之必要支出費用,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而非從原告所得遺產數額中扣除,被告答辯不足採信。從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三)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01│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3房屋,權利│由被告單獨取得│││範圍:全部。││├──┼───────────────────┼───────┤│0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由被告單獨取得│││利範圍:564/100000││├──┼───────────────────┼───────┤│03│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18-3號4樓房屋,權利│由被告單獨取得│││範圍:24/100000││├──┼───────────────────┼───────┤│04│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30,383元│由被告單獨取得│├──┼───────────────────┼───────┤│05│台新金股票:28,496股│由被告單獨取得│├──┼───────────────────┼───────┤│06│台新戊特股票:1,037股│由被告單獨取得│├──┼───────────────────┼───────┤│07│中信金股票:11,945股│由被告單獨取得│├──┼───────────────────┼───────┤│08│中信乙特股票:163股│由被告單獨取得│├──┼───────────────────┼───────┤│09│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460,093元│由被告單獨取得│├──┼───────────────────┼───────┤│10│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71,599元│由被告單獨取得│├──┼───────────────────┼───────┤│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35,631元│由被告單獨取得│├──┼───────────────────┼───────┤│12│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股│由被告單獨取得│├──┼───────────────────┼───────┤│13│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3股│由被告單獨取得│├──┼───────────────────┼───────┤│14│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由被告單獨取得│├──┼───────────────────┼───────┤│15│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3股│由被告單獨取得│├──┼───────────────────┼───────┤│16│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由被告單獨取得│├──┼───────────────────┼───────┤│17│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3股│由被告單獨取得│├──┼───────────────────┼───────┤│18│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股│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甲○○│1/2│├──┼────┼───┤│2│乙○○│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