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呈螢輔佐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吳○○(員工編號2534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7、43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8年度訴字第313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呈螢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廣告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呈螢係思覺失調症患者,其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所有,裝置於牆上之之標牌讀取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蹲坐於附近騎樓下;(二)復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其拾獲後為其所有之廣告紙後,丟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並拉下鐵捲門,而致生公共危險,惟火勢自然熄滅,姚呈螢見狀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其所有之廣告紙後,丟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而致生公共危險,旋因該址住戶 李清 之查覺並以腳踩熄。案經 李清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呈螢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98頁),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 宋萬翔 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7至21頁、第151至152頁)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偵字第4332號卷第25至43頁)附卷可稽;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李清之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第41至45頁、第105至106頁)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字第2787號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查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其所有之廣告紙後,丟入上址1樓之樓梯間,倘非火勢自然熄滅或該址住戶李清之查覺並以腳踩熄,自有延燒他人物品或住宅之危險性,足認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又被告僅係燒燬廣告紙,數量非多,且點火地點又係在樓梯間,尚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同日內兩次放火燒燬廣告紙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及 信安 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其相關病史略以:被告於約25歲發病,出現情緒易怒、幻聽伴隨自言自語、比手劃腳、被害妄想、多疑、破壞家中物品、干擾和謾罵家人,陸續到臺大雲林分院住院2次(每次約3至4個月)、高雄凱旋醫院住院1次(約7至8個月)及信安醫院住院3次,曾因打電話時家人未接,憤而將電話砸壞,因毀損公共電話而入獄服刑(100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6日),入監期間因仍持續有幻聽及自言自語、比手劃腳、夜眠差,於信安醫院住院期間,情緒焦慮、不斷有身體抱怨,不斷要求外診,曾因繼母帶外診時逃跑而出院,之後四處流浪,晚上睡廟裡或車站,向他人乞討過活,直到乞討不到食物,才回家向繼母討飯和香煙,出院期間多未規則服藥、全身髒亂有異味,幻聽伴隨自語、被害妄想、情緒焦慮、不斷有身體抱怨情形加劇,而反覆住院治療等情,此有信安醫院108年3月4日信醫字第1081080304001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332號卷第131至141頁)。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精神科,該次精神病史略以:107年5月被告因在信安醫院住院期滿必須先出院,被告阿姨欲將被告短暫安排至臺大雲林分院住院,但在帶被告去接受身體檢查的時候,被告逃跑,之後一直失聯,此次被告自述半年前坐火車上臺北找工作,之後居無定所當遊民,查詢就醫紀錄僅在其他院區曾因腳部外傷看過急診,被告於10
7年12月28日在重慶南路騎樓兩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住戶擔心公共危險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態度配合,僅表示是在取暖,帶回警局做完筆錄後,啟動緊急醫療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因情緒較激動,於急診被施打針劑。於急性病房情緒平穩但態度防備,過去就醫病史皆否認,會談時無法切題回應,無法澄清自己點火行為(僅表示自己去行天宮拜拜,連續三個聖杯後,才去點火燒紙),右手手指頻搓揉,自言自語似沉浸症狀,專注力差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2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145700號函所附之精神科成人初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4332號卷第71至128頁)。另被告於案發後為警詢問時,雖不時有摩擦手掌、手指、臉部之不明行為,惟能主動回答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於員警以是非題詢問時,均能肯定回答肯或否,且於員警詢問為何要拿取標牌讀取器,並再三確認是否係為換錢時,答稱:「是」,且主動表示:「我有腦病」,警察續問:「是智能障礙或精神有問題」時,答稱:「是精神有問題」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08年2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332號卷第129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雖前曾多次在臺大雲林分院及信安醫療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確實罹患思覺失調,惟於案發後接受警察詢問時,不僅能回答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並能針對警察的問題回答,及表示是精神上有問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惟觀諸被告製作筆錄時,不時有摩擦手掌、手指、臉部之不明行為,做完筆錄後,在松德院區急性病房會談時有無法切題回應,亦無法澄清自己點火行為,僅表示自己去行天宮拜拜,連續三個聖杯後,才去點火燒紙,右手手指頻搓揉,自言自語似沉浸症狀,專注力差之情形,另審酌證人宋萬翔證稱:其接獲保全公司通報後於現場附近發現被告蹲坐於騎樓,且將其公司之標牌讀取器放置腳邊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332號卷第19頁),證人李清之證稱:被告將那些紙丟進樓梯間內,並把鐵捲門整個拉下來,逃到一邊,觀看鐵門狀況,約1分半鐘後離去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787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舉止確與一般犯案者於犯案後隨即隱匿贓物或逃離現場之情狀有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輕忽其在樓梯間點火燒廣告紙可能引發之危險,應予非難,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又因及時查獲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所點火燃燒者僅為廣告紙,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案時居無定所當遊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曾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案發後已回到信安醫院持續安置住院中,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併予緩刑諭知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之緩刑宣告部分,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病,本院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致生公共危險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上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字第2787號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標牌讀取器,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7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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