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福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ㄧ、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衡陽路口時,見甲○○因酒醉不省人事而坐在騎樓睡覺,竟徒手竊取甲○○置放於其身側之隨身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26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8至80頁、第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7頁及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偵字卷第14頁及第14頁反面上方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自85年起,即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及其他器質性腦症候群而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30305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5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時有想過不要拿告訴人甲○○的錢,但伊控制不住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復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成人輕醒腦波、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判斷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針對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有癲癇發作致其意識混亂之情事,且被告知曉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會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故被告對行為本質之了解及違法性之辨識仍有留存。但從被告過往生活、鑑定會談中之表現及心理測驗結果看來,被告之認知功能確實有所缺損,整體認知功能已落於中度到輕度障礙範圍,推測或與幼年時期嚴重感染肺結核菌,恐有侵犯腦部,加上長年患癲癇,加諸家庭功能不彰,未能針對被告情狀施予個別化的特殊教育所致,推測被告因前述腦性病變之因素致其認知功能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其中控制能力已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但未完全喪失,是推定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僅達降低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
108年7月17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83頁)存卷可考,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受到精神疾患之影響而使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自告訴人之隨身背包中竊取14,000元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自告訴人之背包中拿取1,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2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8至80頁、第233至234頁),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損失之金額大概為15,000元云云(詳見偵字卷第
7頁),由此可知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金額僅為其估算之數額,足徵其未能確定遭竊款項之數額為何,是告訴人甲○○是否亦有遭被告竊取14,000元,實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另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14,000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