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乙○○、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丙○○」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雖得依原告 陳明 之身分證字號查得「丙○○」之個人資料,然原告未陳明「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丙○○」之住所或居所。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 張慶雄 與被告乙○○間,或原告與被告乙○○間?若為前者,請求權基礎為何?若為後者,應提出借貸合意(如契約、借據)及金錢交付之證明文件。
㈡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清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