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號
原告 賴文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黄育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經查,車牌號碼「9612-LK」、「BPA-3008」登記車主為 施佩君 ,車牌號碼「MYN-2888」登記車主為 施連芳 ,原告應提出之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又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