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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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鉅恆具保人劉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4915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憲因受刑人蕭鉅恆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蕭鉅恆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5萬元,經具保人劉明憲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由本院判處受刑人蕭鉅恆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