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31號原告 翁立凡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翁明揚
何宣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⑵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原告自已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並未經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法定代理人丁○○於102年11月21日已補正代理起訴程序,法定代理人甲○○於103年1月27日補正代理起訴程序,則原告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⑶原告本人係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原處分書時,雖未成年,
惟原告亦陳明已有將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交付法定代理人丁○○、甲○○之事實,而法定代理人丁○○、甲○○均表明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可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甲○○已有收受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則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應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⑷原告單獨以自已名義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日(102年
11月1日)前,於102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雖未據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甲○○均已陳明(事後)承認原告上開陳述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之陳述,自亦發生合法效力。
⑸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10月2日7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經騎乘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段與塔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且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1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確於102年10月2日上午7時40分在家睡覺,並未在(臺
北市○○○路○段之系爭路口。經比對警方採證之照片與原告所有機車顯示,車型不同、駕駛人明顯非原告,足見原告並無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旨揭機車(按即系爭機車
)於102年10月2日7時40分,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與塔悠路口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燈為紅燈,逕自闖紅燈往西行駛,為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松山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據以逕行舉發等語。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本件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廠牌、車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符合逕行舉發規定,是認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系爭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是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固有明文。
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該車之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00M
、排氣量〈馬力〉為101CC〈HP〉、顏色為深紫色等情,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1頁)。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經騎乘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建置之系爭機車之「XC100M」型號之資料,此有機車型號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相互核對,足認原告上開照片所拍攝之機車,確與系爭機車之車型及顏色相符,自得供作認定本件被告所辯之違規機車,是否確與原告所有機車核屬同一輛機車,應可供作比對認定之依據,⑵依舉發警員戊○○提出於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時間、地點之
違規機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互核比對以觀,顯見本件違規機車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型及顏色,洵屬迥異。況就原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字而言,A字之橫線位置高度係在H字橫線水平線之下,而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之A字橫線位置高度並非在H字橫線水平線之下,明顯不同(亦即違規機車車牌號碼是否確為113-KHA號,容非無疑。),準此以觀,本件違規機車確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情,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等情,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⑶本件舉發單位就所見違規機車之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
未予詳細確認查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被告亦未詳查,即予裁罰,均有違誤。系爭機車既確未於上開時地經騎乘(違規闖紅燈)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