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義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義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曉雪 」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0日下午5時48分許,假冒 林永盛 胞弟之名義,撥打予林永盛,向林永盛佯稱已更改行動電話號碼,復於翌日(107年8月21日)上午再次撥打電話予林永盛佯稱:因購買材料急需資金云云,致林永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5萬元得逞,嗣林永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此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曉雪」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上開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林永盛匯入款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持往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永盛,致告訴人林永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上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卷第9至11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第21頁)、上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永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卷第15、20、22頁)附卷可憑,該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徵才廣告之網頁內容及其與「鄭曉雪」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第2
3至35頁)為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1)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團利用求職、貸款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方式進行詐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第18頁反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況佐 以被告與「鄭曉雪」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即詢問對方「合法?」、「你自己有在做?」、「可是我不確定你是不是真的」、「有沒有證明的東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對於「鄭曉雪」取得其帳戶作何使用本係有所防備,並擔心可能觸法,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到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並非全無所悉,然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2)復由被告提供之徵才廣告之網頁內容及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第23至35頁)觀之,可知被告當時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每本帳戶每5日2000元之報酬(每月可領12,000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實際付出勞力工作,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之前打零工,做工地水電及防水工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第17頁),衡情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深,則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線上博奕使用可能涉有違法之情事,及僅需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比其之前辛苦工作還高之報酬,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益徵被告當時應可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貪圖上開高額之報酬,仍恣意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竟仍恣意將其上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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