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宏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定應執行刑為2年、1年8月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詎其仍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凌晨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林 佑津 所有且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失竊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段 劉佳 勳之住處」應更正為「詎其仍未知悔改,與 劉佳勳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駕駛由 林佑津 管理,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劉佳勳之住處」、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
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卷證可知被告係於100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共犯劉佳勳住處,要求劉佳勳駕駛該車前往嘉義市允晟公司,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事實,且觀之被告並同時駕駛另台車輛同往允晟公司,並計劃接載劉佳勳返回臺中之情節,足見被告所為係搬運贓物犯行無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搬運贓物罪,而不另論收受贓物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收受、搬運贓物罪,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有所誤會,應予指明。被告與劉佳勳間,就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贓車行為,不僅造
成告訴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給付之情節,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搬運贓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洪家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之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曾因多次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刑6月1次、7月1次、3月3次、1月15日1次,定應執行刑為2年、1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繳納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凌晨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佑津所有且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失竊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劉佳勳之住處,要求劉佳勳為其駕駛該車至嘉義市○○○街○○○號之「允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負責人 蘇子乾 所涉寄藏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銷贓,由其另駕車在後接應,載劉佳勳回臺中。劉佳勳即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替洪家宏駕駛該車至允晟公司(劉佳勳搬運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9月25日確定)。洪家宏、劉佳勳駕車到達後,適為警方當場查獲,洪家宏謊稱係到該公司購買零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警方再將該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家宏於警│否認犯罪事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2│同案被告劉佳勳│坦認係被告洪家宏要求其駕駛該車│││於警詢、偵訊及│至允晟公司。│││審理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林│全部犯罪事實。│││佑津、證人 王志 ││││鵬、 翁嘉東 於警││││詢或審理中之證││││述。││├──┼───────┼───────────────┤│4│失車-案件基本│全部犯罪事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資料詳細畫面報│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06│││表、汽車失竊協│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尋單、贓物認領│本件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事實│││保管單、內政部│。且依被告洪家宏之前案資料觀察│││警政署刑事警察│,足認其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至劉佳│││局鑑定書106年3│勳之住處,隨後由劉佳勳駕駛該車│││月21日刑紋字第│南下嘉義,並由其另外駕車跟隨時│││0000000000號、│,已知該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解體工廠採證現││││場照片、被告洪││││家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上開刑法規定。核被告洪家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同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洪家宏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蔣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