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之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之行為及其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