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是債務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自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等金融機構各別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金額合計共17,000元,然聲請人因生育離職,致無收入,勉強繳納至97年11月後迫不得已毀諾,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於95年9月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分別達成協商,惟經本院向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函詢與聲請人協商情形,匯豐銀行陳報表示,聲請人於95年8月2日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務協商,然因聲請人於申請前大量消費,故於95年8月7日以道德風險為由予以退件,並未成立協商,且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未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等情,有匯豐銀行98年11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關於「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位之標示為「N」,可認聲請人並無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紀錄,準此,在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協議書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已依法踐行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前置協商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雖主張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然經匯豐銀行陳明未與聲請人成立協商等語,復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證,是客觀上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未成立協商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亦未再向匯豐銀行以書面提出債務協商之要求,實難謂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是本件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法定程序,從而,聲請人逕為聲請更生,顯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據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