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追回情形」處理所竊贓物。嗣於98年1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51號前,經巡邏警員發現己○○行跡可疑而盤查,經己○○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衛星導航機1台。再經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丁○○、戊○○、甲○○、乙○○及證人庚○○、 湯國恩 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戊○○、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圖2紙(見警卷第44、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先分別於警
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在警局時,警察跟伊說,他們的案件不夠,叫伊要想出伊有犯的罪,然後伊就想到戊○○,就說伊跟戊○○借機車,後來伊講的都是亂講,伊隨便講在進化北路與興進路口隨便開車門拿東西;伊有拿行動電話去第一廣場賣,但那個電話不是去偷來的;伊有拿NIKON型號5600型數位相機去賣,但這個相機不是伊去偷來的;現場照片是伊帶警察去拍照的,但有些地點是伊隨便指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盜犯行
之自白,係與被告於本院認罪之附表編號3、6所示竊盜犯行之自白同時為之,且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具任意性。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盜犯行
之自白供述,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聯強電訊業者庚○○、證人即3C通訊廣場負責人湯國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親簽之97年10月11日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97年11月8日讓渡來源切結書各1紙、被告指認竊盜現場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45、46、47、49頁)、被告指認銷贓場所之照片5張(見警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稽;苟非被告確實參與其中行竊,被告又何能詳悉其情,而得於警詢中娓娓道來,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犯罪地點及銷贓場所?況且,其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警方係依據被告供述之竊盜地點、大致時間、及所竊財物內容,於該行竊地點附近張貼公告(見警卷第55、56頁)後,被害人甲○○始出面陳稱﹕伊於97年12月27日發現伊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遭竊,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警方亦係依據被告供述之竊盜情節,約詢證人庚○○、湯國恩後,證人庚○○、湯國恩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購買被告所竊贓物之經過;顯見關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盜犯行,純係因被告之供述,方查知細情,衡情,警方即無為破案而利誘或逼迫被告承認此部分犯行之必要,被告更無故意入己於罪,而無端虛構犯行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云云,無非推諉之詞,難以憑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受害之對象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盜以獲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顯非誠心悔過願受裁判,兼衡酌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內容價值,及其中被告所竊物品衛星導航機1部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使被害人乙○○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及財物損失│犯罪手法│財物追回情形││號│││(貨幣單位﹕新臺││(貨幣單位﹕新│││││幣)││臺幣)│├─┼────┼────┼────────┼─────┼───────┤│1│97年10月│臺中市北│不詳;NOKIA牌263│徒手打開被│於當日至臺中市│││1○○○區○○路│0型行動電話1支,│害人未上鎖│綠川西街135號1││││與進化路│序號: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樓43攤位之聯強││││口│46914│車車門,進│電信聯盟網路精││││││入車內拿取│靈店(庚○○)││││││。│販售得款600元│││││││,花用完畢。│├─┼────┼────┼────────┼─────┼───────┤│2│97年11月│臺中市北│丁○○;背包1個│徒手打開被│現金花用完畢,│││○○○區○○路│,內有現金2000元│害人之車牌│其餘物品任意丟││││359巷12│及衣服、軍人身分│號碼INE-85│棄。││││號前│證等物。│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背包。││├─┼────┼────┼────────┼─────┼───────┤│3│97年11月│臺中市北│戊○○;NIKON牌│借用被害人│於當日至臺中市│││初○○○區○○街│4600型數位相機1│之車牌號○○○區○○路跳蚤││││6號│台(價值約5000元│CT8-710號│市場販售,得款│││││)│重型機車時│2000元,花用完││││││,竊取置於│畢。││││││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相機│││││││。││├─┼────┼────┼────────┼─────┼───────┤│4│97年11月│臺中市北│不詳;NIKON牌│徒手打開被│於當日至臺中市│││8日○○○區○○路│5600型數位相機1│害人之自○○○區○○路○段│││12時許│與進化路│台│小客車車門│47號之臺中3C店││││口││,進入車內│(湯國恩)販售││││││拿取。│,得款1000元,│││││││花用完畢。│├─┼────┼────┼────────┼─────┼───────┤│5│97年12月│臺中市東│甲○○;高速公路│徒手打開被│於該竊取地點搭│││2○○○區○○路│回數票6張(價值│害人未上鎖│乘計程車時,抵││││與進德北│240元)│之車牌號碼│用車資。││││路口││1115-PW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拿取。││├─┼────┼────┼────────┼─────┼───────┤│6│98年1月│臺中市中│乙○○;衛星導航│徒手打開被│被害人領回。│││22日○○○區○○路│機1部(價值6000│害人未上鎖││││9時許│125號前│元)│之車牌號碼│││││││8533-QN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拔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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