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情形「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又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嘉簡字第2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被告前於民國88年、90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述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述所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查獲時間「同日晚間1時40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32分」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述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前述所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90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