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9日至97年6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5月29日,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經由樂天拍賣網站購買保養品計新臺幣399元,因線上刷卡變成分期付款,日後將每期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399元,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功能,施用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之慶豐銀行ATM依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日18時12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開乙○○之金融帳戶,且於同年月23日0時30分許,完成入帳,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隨時得以提領該筆存款之利益,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8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金融機構將乙○○之上開帳戶設定警示,並於97年6月23日上午9時5分6秒遭金融機構完成止扣手續,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乙○○之上開帳戶內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供述證據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害人提出之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7年7月3日中工營字第09750005601號函附乙○○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影本各1紙等資料為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或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伊因應徵工作需要而於97年6月17日申請核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0日上午領取並變更密碼後,於同日下午發現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旋即打電話至銀行客服系統申請掛失,並於同年月23日報警,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導致不法份子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供詐騙之用,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6年5月29日所申請開立,另於97年6月17日申請核發金融卡,並於同年月20日領取該金融卡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於98年3月25日以中工營字第0985000241號函覆被告上開銀行申請核發金融卡及領取情形說明文1份(附於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稽。又確有從事詐騙之人,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經由樂天拍賣網站購買保養品計新臺幣399元,因線上刷卡變成分期付款,日後將每期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399元,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功能,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之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甲○○提出之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警卷第18頁)、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於警卷第36頁)在卷可證。雖該詐騙之人指示證人甲○○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之人之手,從而,自難僅以證人甲○○有上揭遭詐騙情形及受指示匯入3萬元款項於被告上開帳戶內,即遽予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又詐欺不法份子向他人取得或收購帳戶以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時,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掛失,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將遭凍結無法提領,無法達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最終目的。本件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係因遺失始未在其持有中,伊於97年6月17日申請核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0日上午領取並變更密碼後,於同日下午發現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旋即打電話至銀行客服系統申請掛失,並於同年月23日報警等語,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客戶服務及卡務中心查詢結果,經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於98年4月14日以消金客服字第09850001901號函覆:乙○○先生於本行領用之金融卡係於97年6月20日來電,經本行客服系統掛失生效,時間為同日16時12分50秒等語,此有該函文1份(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提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覆有關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偵辦情形回文1紙(附於97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第11頁),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因遺失,並無供他人使用等情,應可採信。佐以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上開帳戶無ATM提款資料一情,亦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於97年7月3日以中工營字第09750005601號函覆說明文1份在卷可參(附於警卷第35頁),公訴人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而認本案是因被害人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8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金融機構將乙○○之上開帳戶設定警示,並於97年6月23日上午9時5分6秒遭金融機構完成止扣手續,而使該詐欺不法份子無法提領乙○○之上開帳戶內存款一情,惟因被告上開帳戶係遲至97年6月23日上午9時5分6秒遭金融機構完成止扣手續,而被害人甲○○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開乙○○之金融帳戶,係於同年月23日零時30分許,完成入帳,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該詐騙被害人甲○○之不法份子理應可於97年6月23日零時30分起迄同日上午9時5分6秒止之某時,以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順利將錢提領一空,惟上開帳戶並無ATM提款資料,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前揭辯稱:業已打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等語及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上開回覆函文稱: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係於97年6月20日16時12分50秒,經臺灣銀行客服系統掛失生效一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該詐欺不法成員雖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惟在被告致電臺灣銀行掛失金融卡後,上開帳戶金融卡即應處於不能使用之狀態,此應為被告對於掛失效果之認知,是若被告同意交付金融卡予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其應不會進行掛失手續甚明。從而,以上開事證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是尚不得以系爭帳戶於遭人用於詐騙之前,款項餘額鮮少即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
(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苟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所約定,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甘冒遭原開戶人予以提領侵吞,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而擬制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詐欺之未必故意,及推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而係因遺失上開帳戶資料,致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予採信。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