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上訴人 李緯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緯達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假冒「 李海城 」姓名暨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偽造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 陳郁亭 而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向陳郁亭表示已更名為「李海城」,並非刻意使用「李海城」之假名簽發本票,原審認伊故意以「李海城」之假名及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虛偽簽發本票,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伊僅積欠陳郁亭數萬元,衡情以簽發相當於實際欠款金額之本票供擔保即可,但伊卻傳送所開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照片1張予陳郁亭,可見伊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無非為取信於陳郁亭俾能接續向其詐財,故伊開立上開本票係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而為,並無偽造本票之故意。伊因誤解法律,以致不知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犯人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論罪之法理,應論伊以較輕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未加詳查,遽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論處,殊有不當。又伊僅將所開立之300萬元本票以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予陳郁亭瀏覽,並未實際交付其收執使之流通,尚未危害票據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或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亦有未洽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次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郁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信用卡帳單、陳郁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票(影本)、上訴人與陳郁亭間LINE通訊內容與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其以「李海城」之名義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主觀上僅有詐欺故意,由於誤解法律,不知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未將所偽造之本票交付陳郁亭而行使云云。惟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未作上述爭辯,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論,已與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合,且其上述主張亦核與其在原審坦承偽以「李海城」之姓名暨「Z000000000」等不實身分證字號簽發本票並交付陳郁亭之事實,而就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犯行迭次自白之卷證資料內容不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一審訴緝卷第46頁背面、第60頁背面)。而其上述關於否認交付該偽造本票而行使一節,亦與卷內陳郁亭所為對其不利指證之內容不洽(見105年度偵字第28904號卷第14頁、第46頁背面,第一審訴緝卷第61頁背面),故其上述主張與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律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得為之。上訴意旨徒以泛詞謂其並未行使偽造之本票,所為尚未危害票據之經濟活動,所犯情輕法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其並不符合上述規定而未酌減其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徒憑己意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共10罪及詐欺得利共7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於前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即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共10罪及詐欺得利共7罪部分,亦均一併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此17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誤認係成立接續犯1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認應成立17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17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