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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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摻食器壹根,沒收之。
事實
一、胡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2月1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21公克)、針筒2支、摻食器1根,並主動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稱是其用來施用毒品,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
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9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自行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主動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稱是其用來施用毒品,惟向警方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5年10月云云,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應認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雖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自首,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2支、摻食器1根,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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