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潘芳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芳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潘芳德(下稱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寄發執行傳票致受刑人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於111年7月13日寄發追保函至受刑人之居所地通知受刑人兼具保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而依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仍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認定上情屬實。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