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泓府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府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泓府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如1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泓府公司自95年4月18日起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各1份、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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