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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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配偶 林嵩棠 (STEPHA
NEANDREANNEMARIELORAND,法國籍,下稱林嵩棠)通姦並育有一子(因血統主義亦取得法國籍),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而相對人意圖攜子與林嵩棠移居法國,致伊前開所欲保全之請求,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伊已釋明假扣押主張之請求與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而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伊配偶林嵩棠通姦並育有一子,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法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足徵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攜子與林嵩棠移居法國,致伊前開所欲保全之請求,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等情,有卷附林嵩棠護照、居留證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再審酌林嵩棠自95年至98年間,入出境我國次數頻繁(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護照)乙事以觀,林嵩棠在我國既無長久居住之意,自減低與抗告人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若相對人攜子與林嵩棠共同移居法國,則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甚明。準此以觀,相對人既有移居外國之虞,則抗告人執此事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㈣、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秀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28 號裁定(99.0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70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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