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告丙○○被告萬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受被告僱用,,約定契約期間至少一年,即至民國97年5月15日止,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元(即36,000元8個月+1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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