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3、32488、3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1139、1598、22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之「洗車」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楊智凱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6時5分許,佯以新光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及LINE向 陳宇君 (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0、12565、38734號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要換新卡,需要將金融卡寄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君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君新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君中信帳戶),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楊智凱再透過白牌車司機LINE群組聯絡不知情之 葉安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7日13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領取含有前開陳宇君郵局、新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之四張犁公園旁,將該包裹交予楊智凱,楊智凱取出包裹內之金融卡後至附近之超商「洗車」即測試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預備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之用(嗣陳宇君郵局、新光、中信帳戶遭用以作為詐欺 周桂芳張玉燕張豫翠 等人匯款使用,楊智凱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1139、1598、22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詐得陳宇君郵局、新光、中信帳戶金融卡,楊智凱領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楊智凱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27日,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外,向 賴瑞祥 (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罪刑)收取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瑞祥玉山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於同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外,向賴瑞祥收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瑞祥臺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均將之交予「順風順水」,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將 孟華 加入LINE「飆股領航81」群組,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之層層轉匯至賴瑞祥玉山銀行、臺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智凱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三)楊智凱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及致電向 莊雯菊 佯稱:旋轉拍賣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6時37分許、41分許,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合計9萬9975元)至 王珍妹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珍妹郵局帳戶),楊智凱再依「順風順水」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16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又於同日17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之自動櫃員機處,提領2萬元(含有上揭莊雯菊匯款975元部分),嗣再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楊智凱因此獲得2999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宇君、莊雯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64348號警卷第23至33頁、34662號偵卷第19至23頁、703534號警卷第13至21頁、23923號偵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66、173頁),核與告訴人陳宇君、莊雯菊、被害人孟華、證人賴瑞祥、葉安國於警詢時(見64348號警卷第7至15、41至42頁、703534號警卷第153至161、179至183頁、23923號偵卷第51至57頁、34662號偵卷第73至7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112年2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0599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瑞祥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2年2月9日玉山個(集)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瑞祥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2年3月3日玉山個(集)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瑞祥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孟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3534號警卷第451至469、

  703至707、717至722頁)、告訴人莊雯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宇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交貨便之交付及領取時間資訊畫面截圖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葉安國於111年

  12月7日13時29分(監視器約慢8分鐘)至13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川越門市領取包裹並駕駛ASN-1602車輛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葉安國提供與白牌車總機暱稱「A+紳士皇后座駕接送」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被告收簿與遭查獲時之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

  111123624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宇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3923號偵卷第59至61、

  75至83、87至88、287、291至305、315至322頁、34662號偵卷第75至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安國指認被告、被告指認葉安國)、告訴人陳宇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統一超商繳款證明④寄送存摺影本⑤手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寄送地點照片(見64348號警卷第17至21、35至39、43至57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1年12月8日17時9分至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②111年12月8日16時49分至16時51分許(監視器慢5分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5232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珍妹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34662號偵卷第33至5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陳宇君金融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陳宇君金融帳戶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陳宇君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其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含之陳宇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被告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該等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周桂芳、張玉燕、張豫翠等人匯款使用,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之「洗車」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告訴人陳宇君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新光、中信帳戶金融卡,另被害人孟華、告訴人莊雯菊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因被告表示要等其執行後才有能力與被害人等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74頁),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取簿每次可取得

  500元之報酬(見64348號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3頁),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此次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64348號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3頁),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提款之報酬為3%至5%(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3%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999元【計算式:9萬9975元*0.03=2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此部分提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提款後即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111年11月29日12時48分許、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42分

27萬9790元

賴瑞祥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23時45分

4萬8121元

賴瑞祥玉山銀行帳戶

2

111年11月29日12時55分許、3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1日17時9分

7萬500元

賴瑞祥玉山銀行帳戶

3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3萬元

同上

4

111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1年12月1日16時13分許、3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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