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睿揚
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7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含起訴書附表)誤載告訴人甲○○姓名為「 姚媁 桀」部分,均予更正為「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與 王健智 、「彌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固坦承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亦未能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前擔任大貨車司機、經濟貧困、要扶養4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及參與集團之原因等,請求本院科處被告3年6月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九、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拿到現金報酬,但王健智有請我吸食價值約4、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價值4000元之毒品,惟該等毒品被告當下即已施用,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逕於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追徵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述,已經本院諭知追徵,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是從洗錢財物中每日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所取得、未扣案之2000元、2000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係以日薪方式計酬,是僅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則不重複諭知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號
第7708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王健智(另行簽分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彌樂」之人,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中(丁○○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㈠民國113年5月27日以假購物網站詐騙戊○○,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3分、10時14分、1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9,701元,入 吳木欽 (已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戊○○匯款後,王健智再將提款卡交付丁○○,並與丁○○共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43分許,至埔里郵局、埔里崎下郵局,由丁○○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再將款項交予王健智,再由王健智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彌樂」再指示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款後,丁○○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 姚媁桀 、乙○○、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1.被告坦承受王健智指示,於113年5月29日分別提領上述款項,並將所提款項交付王健智。
2.被告受「彌樂」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
2
告訴人戊○○、姚媁桀、乙○○、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姚媁桀、乙○○、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戊○○、姚媁桀、乙○○、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姚媁桀、乙○○、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分別在埔里郵局、埔里崎下郵局提款。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於113年5月29日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分別提領6萬、6萬、9,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姚媁桀、乙○○、丙○○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款項即遭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王健智」、「彌樂」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戊○○、姚媁桀、乙○○、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害人數、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參與集團之原因等,科處被告3年6月以上刑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丁○○提款之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姚媁桀
未簽署蝦皮開通金流服務
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1分許
10萬1,094元
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1分至5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
5筆各2萬5元
2
乙○○
未開通7-11賣貨便服務
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
4,035元
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8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
1萬3,005元(含其他人匯款)
3
丙○○
假中獎
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9分
1萬元
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28分/南投縣○○市○○路000號
1萬5元
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4日0時33分至0時34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
2萬5元、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