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詐騙時間「113年3月8日13時12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8日13時34分」、「臨櫃匯款50,000元」應更正為「臨櫃匯款200,000元」、附表編號22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60,000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庚○○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多達34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共計878萬2,800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丑○○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藍田書院附近之停車場,以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當面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存簿,是娛樂城做博弈使用,自稱「 李玖哲 」之人表示是合法的,絕不會出問題,遂於南投縣南投市藍田書院附近之停車場當面交付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原約定2萬元為對價,然對方最終未給付與被告等語。

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D○○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8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F○○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B○○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0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1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3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被害人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4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5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C○○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6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7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8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9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0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1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E○○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2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3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4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5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6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7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8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A○○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9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0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G○○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1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2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3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33人匯款至華南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自稱「李玖哲」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收取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事為真,惟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聯絡該名自稱「李玖哲」之人,雙方並非熟識,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明知自稱「李玖哲」之人欲以收購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將製造金融斷點,可能讓檢警無從追查金流,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自稱「李玖哲」之人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有認識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然被告為圖謀所謂租用金融卡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租金新臺幣2萬元之利益,仍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再由集團內成員轉匯殆盡,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甘冒其本案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為自稱「李玖哲」之人稱收取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將會合法使用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約定2萬元為對價,然對方最終未給付與被告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子○○

(提告)

113年3月8日

14時44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

14時44分

臨櫃匯款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

D○○

(提告)

113年3月11日

10時17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0時17分

臨櫃匯款

1,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13日

10時37分

113年3月13日

10時37分

臨櫃匯款

600,000元

3

癸○○

(提告)

113年3月11日

10時4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0時4分

臨櫃匯款

167,3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4

玄○○

(提告)

113年3月13日

10時13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13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5

宇○○

(提告)

113年3月8日

12時18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

12時18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8日

12時29分

113年3月8日

12時29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0時27分

113年3月11日

10時27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0時32分

113年3月11日

10時32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6

丁○○

(提告)

113年3月6日

12時54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2時54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11日

11時46分

113年3月11日

11時46分

臨櫃匯款

300,000元

7

寅○○

(提告)

113年3月12日

09時04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0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12日

09時04分

113年3月12日

09時04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8

丙○○

(提告)

113年3月11日

12時01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2時01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9

F○○

(提告)

113年3月11日

17時11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7時11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0

B○○

(提告)

113年3月6日

13時15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15分

臨櫃匯款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

己○○

(提告)

113年3月11日

9時16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9時16分

網路轉帳

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2

申○○

(提告)

113年3月8日

11時21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

11時21分

臨櫃匯款

987,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3

酉○○

(提告)

113年3月13日

9時30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9時3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13日

9時31分

113年3月13日

9時31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4

天○○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

9時34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9時34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5

亥○○

(提告)

113年3月6日

9時53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9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6日

9時54分

113年3月6日

9時54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3年3月8日

12時30分

113年3月8日

12時30分

臨櫃匯款

300,000元

16

C○○

(提告)

113年3月13日

11時14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1時1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7

午○○

(提告)

113年3月6日

11時24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1時24分

臨櫃匯款

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8

乙○○

(提告)

113年3月13日

10時00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0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13日

10時01分

113年3月13日

10時01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9

戌○○

(提告)

113年3月8日

13時12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

13時12分

臨櫃匯款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0

地○○

(提告)

113年3月8日

13時42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

13時42分

臨櫃匯款

21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1

壬○○

(提告)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22

E○○

(提告)

113年3月12日

9時42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9時42分

臨櫃匯款

21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3

戊○○

(提告)

113年3月6日

14時38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4時38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4

巳○○

(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56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6分

臨櫃匯款

2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5

甲○○

(提告)

113年3月8日

10時53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

10時53分

臨櫃匯款

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6

辛○○

(提告)

113年3月12日

10時14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14分

臨櫃匯款

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7

未○○

(提告)

113年3月8日

11時22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

11時22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8

卯○○

(提告)

113年3月8日

11時53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

11時53分

臨櫃匯款

4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29

A○○

(提告)

113年3月11日

15時57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5時57分

轉帳匯款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30

辰○○

(提告)

113年3月13日

08時42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08時4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13日

08時44分

113年3月13日

08時4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31

G○○

(提告)

113年3月11日

10時07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0時07分

轉帳匯款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32

宙○○

(提告)

113年3月6日

12時05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2時0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6日

12時07分

113年3月6日

12時0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33

黃○○

(提告)

113年3月12日

9時24分

佯稱要投資股票,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9時2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

113年3月12日

9時26分

113年3月12日

9時2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藍田書院附近之停車場,以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2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庚○○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㈢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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