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四五手槍子彈陸顆及四五手槍彈匣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43、1044號被告陳志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改造45手槍1枝、改造45手槍子彈8顆及45手槍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92年7月1日死亡,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1043、10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本件扣案之改造4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以仿COLT廠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該槍枝可以手指扣動扳機釋放擊鎚,認仍具擊發、發射子彈之功能,惟因手持槍枝進行實際試射危險性甚高,無法以人工徒手進行試射,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對同形式、同材質之槍枝所作實際試射之結果,其發射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而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45手槍子彈8顆(試射2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45手槍彈匣1個,認係玩具槍金屬彈匣,可供前述槍枝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10033360號鑑驗書存卷可佐,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改造4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45手槍子彈6顆(扣案子彈8顆,其中2顆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及45手槍彈匣1個部分所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聲請,容有未當,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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